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上訴人 楊豐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2、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豐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空地,先將小型瓦斯桶搬移至停放該處之被害人李○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後輪胎附近,再打開瓦斯桶閥門,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作為火苗而燒燬系爭小客車,肇致公共危險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1頁)。
㈢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及上
訴人之自白,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又上訴人為身心障礙患者,其行為時,因未按時服藥致產生幻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行為云云,分別說明:①本案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詞,以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起火場所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非僅憑被害人及上訴人之單一陳述而為認定;②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認上訴人於本案前,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次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經參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現之上訴人舉措、當時周邊之具體情狀等,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顯著減低」,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之情形,只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15至17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公共危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指稱:被害人之陳述及上訴人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存在,理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為身心障礙患者,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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