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98、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泉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高泉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7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某租屋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內假冒「陳冠良」名義自願接受員警 謝文奇 製作警詢筆錄並同意員警 陳冠豪 對其採集尿液檢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冒名應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泉賓於偵查中之│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自白│、二級毒品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1紙(尿液檢體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D0000000)││├──┼──────────┼─────────────┤│三│證人謝文奇及陳冠豪於│105年4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偵查中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渠││││等採集尿液檢體之對象係被告││││高泉賓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全部犯罪事實。│││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數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