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上訴人 葉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葉進雄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指其書狀應一律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實而言,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固難謂係具體理由。然倘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略謂:⑴上訴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為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自首之例遞減輕其刑,為9月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科刑尚非適法;⑵上訴人為謀小利而犯罪,迄未取得報酬;行為與「蛇頭」惡行復不能等同視之,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上訴人警詢中即主動供出犯行,且供出「蛇頭」 侯宏岱 ,犯後確有自新。第一審判決未諭知緩刑,相較同案被告 葉榮松 獲緩刑宣告,顯失公允等旨,有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刑事上訴狀可稽。依其上訴理由所指前揭事由,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似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前述過重及未予適用法則情形,尚非全然屬抽象、空泛之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依本院最近上開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理由尚難謂非具體。原判決循過去之見解,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等旨,作為其判斷依據,所持法律見解即有未當。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前述說明,即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