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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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泉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泉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僅有1次吸食毒品行為,其於105年4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毒品陽性反應,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及原審竟另行就105年4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再次起訴並判決,顯屬一行為而重複判決處刑,被告雖2次尿液檢驗結果有毒品陽性反應,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2次施用毒品行為,其確實僅有1次施用毒品行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
白、證人 謝文奇陳冠豪 於偵訊之證述,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僅
有1次吸食毒品行為,其於105年4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毒品陽性反應,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係屬一行為而重複判決處刑,被告並無2次施用毒品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另於105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72至74頁),且被告於原審時復明確供稱:「(問:4月27日〈應為28日,下同〉施用毒品的判決與本案是否為同1次的施用行為?)4月25日下午3點多驗完尿,回去家裡之後,我有再吸食,吸食之後,我再去上班,4月27日再被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其於本件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因再次施用毒品,又另為警查獲等情至明。可見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並非同一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1次施用毒品行為而經重複追訴處罰云云,顯係曲解事實、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乃對檢察官及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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