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於緩刑期中。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先因其受 高隆 (別名 高浩 鎰)之託,由高隆將 林鳳珠 向其借款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委由丙○○代為追索票款,丙○○明知林鳳珠並未向自己借錢,亦未將上揭支票直接交付給自己,竟意圖使林鳳珠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自己為告訴人,虛構林鳳珠簽發上揭支票向自己借款之事實,撰寫刑事告訴狀,內容指稱:「被告(按指林鳳珠)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支借為名,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立中行(營業處位於屏東)(原 高浩鎰 先生)融資,計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元整,為博信任,簽發支票乙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貸之,詎告訴人到期執票為付款之提示,方知為拒絕往來戶,迭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按被告其行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等語,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林鳳珠提出詐欺告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藉此威嚇林鳳珠出面還債。
二、丙○○未取得律師資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得知鄭 陳美月 因參加互助會,而持有得標會員己○○、辛○○、寅○○、庚○○、乙○○、子○○、甲○○、戊○○、癸○○、丁○○、壬○○、丑○○等十二人簽發之本票,惟未能兌現,在 鄭陳美月 委託其代為追索票款時,明知上揭本票乃鄭陳美月參加互助會而自會首處取得,乃承前開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己○○、辛○○、寅○○、庚○○、乙○○、子○○、甲○○、戊○○、癸○○、丁○○、壬○○、丑○○等十二人受刑事處分,以鄭陳美月、 鄭錦陣鄭雪敏鄭美貞 (其詳如附表所示。鄭陳美月與鄭錦陣為夫妻,鄭雪敏、鄭美貞則為其女兒)輪流充當告訴人,虛構己○○等十二人分別簽發本票向鄭陳美月、鄭錦陣、鄭雪敏、鄭美貞借款之事實,連續撰寫刑事告訴狀,內容指稱:「被告(按指己○○等十二人)於某年某月間(按依各該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而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支借為名,至告訴人住處(按指鄭陳美月、鄭錦陣、鄭雪敏、鄭美貞),向告訴人融資新台幣若干元(按依各該本票金額而定),為博信任,簽發本票乙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貸之,詎經告訴人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迭次催索,亦置不理,始知受騙,按被告其行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等語,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己○○等十二人提出詐欺告訴,藉此威嚇己○○等十二人出面清償票款,每件並收取五百或一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為經營立中行,該林鳳珠支票確係高隆(即高浩鎰)交付伊用來抵銷貨款及抵帳,並非委託代為向林鳳珠追索票款,因無法兌現,伊才進行民,刑事追訴,因不懂法律才會告詐欺;而其替鄭陳美月等撰狀,均遵照鄭陳美月口述內容而代撰狀,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費用,更無意圖營利之事云云時。惟查:(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已供稱:「(林鳳珠)沒有(跟我借錢),他是欠立中行老板高浩鎰錢,立中行委託我提告訴的」、「他(高隆)要我幫他向別人索票款,當時我對法律訴狀有興趣,所以自己看」、「當時我是基於與高員係朋友有生意往來且我對法律有興趣所以他委託我索債款」等語,亦承認立中行老板係高隆,伊係受高隆委託代索債款;而同案被告高隆於審理中雖供稱「與被告丙○○有生意往來」云云,然附稱:「餘引用答辯狀」一語,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則稱:「要出庭前我有打電話問丙○○,...,洪先生說你只要說明支票是由你轉手給我的,證明不是我撿的、偷的或非法取得的就可以了」、「另有關支票是轉出作為抵貨或抵帳之說,是因為之前林鳳珠已再三拖延很久,後來依照商場慣例就說作生意轉手出去了」、「由於丙○○說有認識法律事務所的律師朋友,到後來才麻煩他循正常法律途徑催討」、「我第二次收到傳票才是證人,因有找到資料,當出庭時也有向檢察官更正說明是委託丙○○代存交換支票」、「丙○○以前確實與我有生意往來,貨品有互相流通,此次純屬受我之託,沒有收任何酬勞」等語,足見被告丙○○所辯伊該支票係經營立中行,該林鳳珠之支票係共同被告高隆拿來給伊用來抵銷貨款及抵帳各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同案被告高隆於本院雖改稱:伊交前開支票給被告,如有兌現再來抵帳(指抵高隆欠被告之債務),如沒有兌現,願自己負責云云,與高隆前開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何況,被告此項辯解,與其告訴林鳳珠之告訴狀內容亦不合,無礙於其有誣告林鳳珠之事實。(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林鳳珠如何詐欺時,被告丙○○回答:「她跟我是同行,我是玩具批發商,她是雜貨店老闆,也賣玩具,她去年七、八月間向我借錢五十多萬元,但後來有還一些,剩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元未還,其借錢地點在高雄,因我住屏東,她就到我屏東住處向我拿錢」等語,顯見被告丙○○虛構事實,以借款人自居,而對林鳳珠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丙○○所辯,實不足採。(三)就丙○○代撰對己○○等十二人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乃因鄭陳美月參加互助會,而持有得標會員己○○、辛○○、寅○○、庚○○、乙○○、子○○、甲○○、戊○○、癸○○、丁○○、壬○○、丑○○等十二人簽發之本票,惟未能兌現,經鄭陳美月告知被告丙○○被倒會,叫丙○○幫忙處理時,丙○○即把本票拿走寫了附表所示十二件刑事告訴狀,每件收取五百元或一千元,拿了將近一萬元,並以鄭陳美月、鄭錦陣、鄭雪敏、鄭美貞充當告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鄭陳美月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辛○○詐欺一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鄭陳美月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被告所辯係依鄭陳美月口述內容撰狀且未收取費用一節,尚難採信;(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鄭陳美月是如何委託時,被告丙○○供稱:她被人倒很多錢,問我有沒有辦法要回來等語,則被告丙○○顯知鄭陳美月所持有之本票,乃鄭陳美月參加互助會所取得,根本不是借款,而持票者是鄭陳美月,也不是鄭錦陣、鄭雪敏、鄭美貞,竟然又虛構發票人借款涉嫌詐欺之事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要鄭雪敏於檢察官偵訊時,照告訴狀所載陳述(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辛○○詐欺一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鄭雪敏供稱:「因為我媽媽被倒會,經朋友介紹,丙○○來我們家,說他是律師事務所的人又給我們一紙法律顧問的證書,上面有律師的名字,說如果加入會員比較有保障,我們被倒會有拿到好幾十張的本票,我們本來已經聲請本票裁定了,丙○○說告刑事比較快,我們有付他一萬多元,他還教我開庭要說是對方跟我借錢開的票,所以我們全家的人都這樣講,我們都被他害慘了。」等語。被告辯稱當時不懂法律,不是有意誣告云云,實難採信;(五)又被告丙○○並無律師資格,此據其供述在卷,竟為人撰狀提出告訴,辦理訴訟事件,每件收取五百元或一千元,此並有印有某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部丙○○之名片影本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案卷第二十六頁可佐;(六)此外復有前開相關誣告案件之告訴狀附於各該偵查案卷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該案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其前後數誣告犯行及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各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誣告被害人己○○等十二人部分,原審僅泛稱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二十六日,而未認定各誣告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律師資格,為營利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且連續虛構事實,提出十三件告訴,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而為其個人牟利,並教導當事人虛偽陳述且犯後態度非佳,惟犯罪所得尚微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 鄭雪敏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同案被告 高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均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