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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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與 呂應 必二人連袂至自訴人住所,以甲○○欲向自訴人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購買四個小時電台節目時段,金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等情為,博取自訴人對彼二人之信任。一、二星期後之某日, 呂應必 與甲○○二人又再度連袂至乙○○住處,向其訛稱:欲在台北市○○街○○○號十樓設立一家名為國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視台(下稱國家電視台),資金為六百萬元,惟因資金不足,請乙○○投資二、三百萬元,即取得公司全部股份二分之一之股權,成立電視台後,並可發射衛星節目。且彼二人截至目前已完成五十餘家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頻道),亦已與三家廣告客戶完成廣告簽約,並已收受二百十萬元之廣告營收支票(客票),經營電視台之開銷應沒問題,是穩賺高利之生意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分別於同年五、六、七月間分次以匯款方式及付現方式交付金額共二百零三萬七千元。同年九月間,甲○○稱:國家電視台內之機器設備,價值一千餘萬元,應僱人看管,而主動介紹丙○○進駐公司就近看管。惟三個星期不到,該公司之重要機具竟離奇失竊;越數日,即同年十月間某日清晨四時許該公司之其餘機器亦全遭竊,因認被告甲○○有與呂應必及丙○○二人涉犯共同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丙○○與另名被告呂應必(未到案,現由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珍妮范志成 之證述、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支票二十三紙、支票存根聯二紙、匯款單五紙、照片影本十四紙、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國家公司股東,及曾因欲購買自訴人所經營之主人之聲廣播電台(下稱主人電台)之廣告時段而曾與自訴人交涉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與被告呂應必及丙○○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入股國家公司是因為董事長即被告呂應必先前與伊有借款尚未清償,故以伊對呂應必之債權充當出資,而伊與自訴人接洽係因購買廣告時段一事,並非邀集自訴人投資,且伊亦無向自訴人借款,故無詐欺犯行等語。至於被告丙○○固直承有在被告甲○○居間介紹下,至國家公司擔任企劃工作,惟亦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向自訴人借貸,自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係被告呂應必向伊借用,所以伊才擔任被告呂應必與自訴人間協議還款事項之見證人,伊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應必係國家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及自人係國家公司董事,自訴人曾投資該公司二十萬股,共出資二百零三萬七千元,嗣因國家公司欲支付衛星費用及員工薪資須款之故,由自訴人交付予被告呂應必二百六十五萬元,並由被告呂應必提供同額之支票供擔保及支付之用,其中僅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主人電台購買廣告時段而曾與自訴人交涉,自訴人所執由被告呂應必提供擔保之支票,其中面額三十八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且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擔任自訴人與呂應必間債務清償事宜之見證人等情,除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見有、林珍妮、范志成於原審證述無誤,並有國家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廣告託播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紙、支票二十三紙、支票存根聯二紙,匯款單五張及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等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二)自訴人固指稱:被告甲○○及呂應必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表示有意成立國家公司,且目前己完成五十餘家電視系統及與三家廣告客戶完成廣告簽約等詞,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投資國家公司二百零三萬七千元,嗣自訴人因未見節目上衛星,經與被告甲○○及呂應必接洽後,陳、呂二人復以欲另付衛星發射台租金及支付員工薪資為由,又向自訴人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但僅清償二十五萬元一情,業據被告甲○○否認,而被告呂應必復因刻於通緝中,無從藉以明瞭自訴人指述情節與事實是否相符。然被告甲○○確因其所經營之金門電台向自訴人所營之主人電台間,有購買廣告時段之關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所接觸,業如前述,故自訴人上開指陳被告甲○○與之接洽係為邀約投資及借款之詞,則非無疑。準此,質諸自訴人自陳:伊所交付之現金、客票及匯款均是交給被告呂應必,而伊所執供擔保之支票亦為被告呂應必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致函予被告呂應必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國家公司負責人呂應必於八十七年五月到高雄找自訴人說要設立一家電視台,都說已籌備好,只要六百萬元均可完成,我們二人投資均可,二人一半兩百萬元就可,自訴人於五月就開始投入六十萬,到七月底二百萬元,而在七月又說衛星租金九十萬元繳了就可發射有五十台系統都沒問題,在無可奈何之下,為了公司能生存,又籌備了五十萬元拿回台北付衛星租金等語,且自訴人所匯款之收款人均為被告呂應必,此有匯款單四紙在卷可稽,另自訴人亦明確述及:其所受投資款損害部分被告丙○○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所辯並未向自訴人募集國家公司資金及借款之情,而被告丙○○所辯未向自訴人借款之情均非虛詞。雖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復致函予被告甲○○略謂:被告甲○○、呂應必有共同向自訴人募集國家公司資金一情,惟則業經被告甲○○旋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本案繫屬前,另函覆自訴人並否認自訴人上開信函所指,再者,由上開自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指陳,退票者與被告甲○○係師生關係,且被告甲○○係國家公司之股東,應有責任面對一切等語,並未提及被告甲○○與呂應必有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一事,且由卷附之協議書內容為斷,其債務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亦為自訴人及被告呂應必,益足證被告甲○○並無與被告呂應必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故自訴人所提出該信函,尚不足證明被告東秋和有向其募集資金及借款之事實。
(三)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甲○○初始否認與國家公司有任何關係,嗣由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係該公司股東,且所佔股份不少,自訴人參與投資後每次質疑何以未見公司節目未上衛星及要求查核時,均由被告甲○○出面協調主持,在自訴人決定投資之前,被告甲○○有表示有投資數百萬元,並提出其學生 黃妙如林美菁 購買時段之支票予自訴人,用以作為取信自訴人之憑證,嗣國家公司之機器失竊後,自訴人前往國家公司原址探查,得知該址已轉由星辰多媒體有限公司經營,且被告呂應必及丙○○均在該處上班,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先則否認被告丙○○係由其介紹至公司看管機器,惟事後被告丙○○卻明確陳述係透過被告甲○○介紹至國家公司任職,然被告丙○○經被告 秋秋和 介紹至國家公司看機器後不到三個星期,即有部分機器失竊,而被告丙○○竟知機器之下落,因此認被告呂應必、甲○○及丙○○均有相當之連絡及預謀,誘騙自訴人云云,並提出星辰公司內部機器照片影本十一紙以實其說。然證人黃妙如及林美菁固據原審多次傳喚未到,且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已使法院無法藉此印證自訴人上開所陳是否相符,且縱然自訴人所述,被告甲○○有主持協調事宜及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呂應必、丙○○同時在國家公司原址另成立之星辰公司上班,被告丙○○至國家公司任職後未久機器便失竊,且被告丙○○竟能知悉機器之下落等情屬實,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甲○○及丙○○與呂應必有共同對之實施詐術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其指訴情形。
(四)被告丙○○固曾簽發面額各為三十八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呂應必,並於被告呂應必與自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協議時,擔任見證人之地位,此有協議書一份及被告丙○○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惟衡以向自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呂應必,業如前述,但就本件之借款部分而言,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交付呂應必上開支票,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單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一情,尚未足以推論其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是自訴人之指訴,即難採信。
(五)自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傳訊證人 沈榮郎黃堅 到庭,惟沈榮郎無非係欲證明證人林美菁曾陳述為被告甲○○欺騙之事實,因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此陳述復未能證明與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有關;另沈榮郎所證無非為被告呂應必及丙○○在星辰公司上班之事實,惟此部分復未足證明被告丙○○與呂應必有共同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故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另自訴意旨雖論及被告等人之犯嫌係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侵占及背信罪之規定云云,然由自訴意旨之論述事實觀之,均指陳被告等人係共同詐騙自訴人所投資之二百零三萬七千元、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及竊盜國家公司之機器等情,且由原審歷次審理過程中,皆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等人任何之背信及侵占事實,故本院爰未就其所引之法條審究,併此敘明。
四、又查:
(一)自訴人就被告甲○○究係如何施用詐術﹖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歷次庭訊及自訴書狀內指陳事實諸多齟齬,前後矛盾,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慮。抑有進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自訴人即一再表示:「支票、現金都是交給呂應必」、「(借款部分是何人向你借﹖)都是呂應必」、「自訴狀附表二所列之未兌現支票均是由呂應必交付給我(自訴人)」各等語,核證人范志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曾向我借二十二萬元,我提領出有見到自訴人將錢交給呂應必」、「(交付二十萬元時甲○○是否在場﹖)沒有」各等語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自訴人復陳稱:「我將錢都是交給呂應必。」等語。足認被告甲○○所辯:伊因借錢給呂應必,而呂應必以國家電視台之股權登記予甲○○用以抵償債務,甲○○並未參與國家電視台一切籌設及業務事宜,應屬可信。
(二)次查,自訴人陳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呂應必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現金金額共二百零三萬七千元,惟迄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自訴人與呂應必協議分期攤還欠款金額僅為一百七十萬元,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自訴人有誇大事實之嫌,況且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伊於八十七年十月發現國家公司機器遭竊而知受騙,如被告甲○○有與呂應必共謀抑或參與鼓吹自訴人投資國家電視台,何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未將甲○○列為欠款當事人一併追討﹖抑有進者自訴人除誇大其受損金額外,故意忽略呂應必居間介紹甲○○、 黃美麗 (即黃妙如)等人向自訴人購買主人廣播電台所收取之廣播時段節目費至少已有上百萬元(已知甲○○付九十六萬元、黃美麗已付二十五萬元,有滙款單影本一份及支票存根影本六張在卷可考。)兩相權衡,甲○○並非至愚之人,倘真有心詐騙自訴人,豈有僅為向自訴人詐取一百七十萬元,而反付出至少一百二十一萬元之代價來取信自訴人﹖而其餘所得甚且用以支付國家公司人事、設備等管銷費用尚且不足,遑論取財得利。衡之常理,該手段與目的實無成比例,益徵被告甲○○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動機,更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嫌竊盜罪,其所指被告等係共同竊取國家公司之機器設備,惟該機器設備係屬國家公司之財產,此觀諸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一共投資國家公司二百零三萬七千元,而失竊之機器係伊將錢交給被告呂應必購買,是包含在二百零三萬七千元內等語(見自訴狀及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支票存根聯所載,自訴人所交付支票之受款人係「國視」(即自訴狀所述之國家電視台)之內容相符,故本件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其直接被害人應屬國家公司,縱令自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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