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上易字第三三六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本院確判決之繕本,與上述規定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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