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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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湯阿根 律師被上訴人錦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單據,因涉及貨品之數量與實際施工使用之數量有否相符之爭議,因此,需在施工現場核對竣工圖,方能確認,但兩造並未完成上開核對程序,因此上訴人有爭執。
(二)歐 李崇禮 有否點收系爭貨品權限及其是否有確實如單據上之數量點收,上訴人有爭執。
(三)兩造並無書面契約,是否有系爭買賣效力,上訴人有爭執。
(四)查本件上訴人承攬台東「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有關高、低壓電纜線,係向訴外人觀順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電力電纜線,乃被上訴人因工地趕工急需用料,始向其訂購,但因其所主張本件系爭訂購電纜線之流程,依上訴人查證,並未經簽核變更預算與上訴人委外業務管理規定不符,且兩造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因此,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之效力。
(五)查原審判決固引用證人 歐李崇禮 、 李福元 等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之價金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之爭議,除系爭訂購電纜線之流程,因未經簽核變更預算與上訴人委外業務管理規定不符,而衍生契約效力之問題外,另有關系爭送貨單由「點收人」歐李(即歐李崇禮),其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有無代理簽收之權,及其簽收有否生效,均為本件兩造爭議之所在,且歐李崇禮既非上訴人所屬之員工,上訴人否認其有系爭點收貨品之權限,且證人 林鈞宏 (即上訴人前任之法定代理人)證稱:「我是緊急處理缺貨的狀況沒有要李福元向何人叫貨或送交何人」等語,足徵上訴人亦未曾授予此項權利,合先敘明。
(六)查證人歐李崇禮於原審固證稱:「我到現場工作時已有部分工程完工,我就現場未完工部分施工,缺貨則向公司反應叫貨,貨送交我時我有點收」。並稱:
「我缺貨叫貨用在工地,貨均我點收沒錯」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否認其代理簽收之權,則縱認其有點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亦不生交付之效力,何況是否有具實點交及收受貨品,因歐李崇禮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亦難確認。則原審遽認其有點收權限,並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上訴人自難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是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福元叫貨,他亦是上訴人之員工。
(二)上訴人雖稱「貨品數量不符」,惟自始至終皆未說明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貨品數量為何?兩造主張之貨品數量究有何不同?依法應由上訴人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鈞宏,於訴訟中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函影本一紙可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施作台東空軍志航基地工程,因趕工急需用料,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力電纜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共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送貨再付款。嗣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將上訴人所買之電力電纜線全部交付上訴人,亦經上訴人之使用人簽收。惟貨物交付迄今,上訴人尚未清償貨款,經被上訴人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其承攬工程之電纜線係向訴外人觀順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縱因趕工急需用料而須向被上訴人訂購,亦須簽核變更預算,但查上訴人並無簽核變更預算,與上訴人委外業務管理規定不符,而兩造復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故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之效力。又系爭送貨單由「點收人」歐李崇禮簽收,然歐李崇禮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否認其有系爭貨品點收之權限,況證人林鈞宏亦證稱未曾授與歐李崇禮此項權利。再兩造仍對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數量與實際施工使用之數量有否相符有所爭執,因此必須在現場核對竣工圖方能確認,但兩造並未完成上開核對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對帳,似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尚欠貨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證明書、大亞公司出廠證明書各乙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通知單、存證信函各四份、指定送貨單五張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出售之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數量及價格相符,上訴人對出廠證明書及出貨單亦不爭執。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蔡智成 證稱:「我們與對造工地主任李福元接洽,找我們訂貨,另有 呂文強 隊長也有向我們叫貨,沒有契約,只是口頭訂貨,貨送工地有一叫 歐李者 收貨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歐李崇禮證稱:「巨石公司請我到系爭工地施工...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送貨單,均我簽名沒錯。缺線料我向巨石公司提出,公司向勞務中心(即上訴人)提報,被上訴人就送貨過來由我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福元證稱:「我是上訴人協力廠商,因技術上問題去支援上訴人工地主任...工地已逾契約約定期間,材料是勞務中心提供給工地,工地施工單位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主任林鈞宏(即上訴人主任)下達緊急採購的命令向被上訴人採購,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至八月尚有進貨,我與被上訴人聯絡,先進貨再批價....工地的材料均由被上訴人交工地巨石公司工地主任歐李崇禮簽收....」、「料是緊急採購,送到現場由施工人員歐李崇禮簽收。林主任叫我訂貨全權處理,我認可由工地施工人員領取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二八頁);證人即上訴人代理隊長呂文強證述:「工地由承包廠商巨石公司向上訴人稱材料不夠,通知我們補,我經長官林鈞宏同意,由工地主任李福元叫貨,事後我才知道是向被上訴人叫貨。沒有付款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原因...」之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鈞宏亦在原審證稱:「工地缺貨臨時處理補貨,我會同意馬上處理,巨石公司承包稱要補貨,我會同意,向誰叫貨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言,足見承包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廠商巨石公司因趕工缺貨,由巨石公司工地主任歐李崇禮向該公司反映,該公司再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代理隊長呂文強即於獲得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鈞宏同意後,授權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福元全權處理對外緊急訂貨事宜。林鈞宏及呂文強雖均未指明向何人訂貨,但依其所證自係授權由李福元自行決定向何人訂貨。嗣李福元即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力電纜線,並由被上訴人送交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李福元並授權由歐李崇禮簽收系爭電力電纜線,足證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系爭電力電纜線之買賣契約無疑,嗣被上訴人並已將該電力電纜線交付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力電纜線之價格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送貨單係由證人歐李崇禮簽收,但歐李崇禮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並無點收系爭貨品之權限,況證人林鈞宏亦證稱未曾授與歐李崇禮此項權利。又兩造仍對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數量與實際施工使用之數量有否相符有所爭執,因此必須在現場核對竣工圖方能確認,但兩造並未完成上開核對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對帳,似有未合云云。惟查,歐李崇禮固非上訴人之職員,然歐李崇禮簽收系爭電力電纜線係經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福元之授權,而李福元則已取得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鈞宏之同意,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力電纜線,業如前述。顯見歐李崇禮簽收系爭貨品已獲上訴人授權,自可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收受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效力,是上訴人業已買受並取得系爭電力電纜線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所辯歐李崇禮無簽收之權限即無足取。況徵諸歐李崇禮所證:「(貨物用到何處?)我缺貨叫貨,用在工地....」等語,可見系爭電力電纜線業已使用於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且自八十七年八月被上訴人最後送貨供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收受該電纜線之意,衡情當可認為上訴人亦已默示表示收受系爭電纜線,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電纜線送交上訴人之事實之成立。再證人歐李崇禮已證述系爭電力電纜線等物均其所簽收,而依具名簽收之送貨單所載之電力電纜線數量,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電力電纜線數量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受系爭電力電纜線之事屬實,則上訴人空口辯稱兩造未完成貨品核對程序,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既未據舉證證明,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縱因其趕工急需用料而須向被上訴人訂購,亦須簽核變更預算,但查上訴人並無簽核變更預算,與上訴人委外業務管理規定不符,而兩造復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故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力電纜線係經由上訴人之主任林鈞宏所同意,已如前述,則林鈞宏既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解釋上當可代理上訴人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其既授權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福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力電纜線,兩造間自已就此成立買賣關係。又縱認上訴人雖因趕工急需用料,但仍須簽核變更預算始能為之乙節為真,惟此乃屬上訴人內部對其所屬主任或其他代理權人對外代理權限之限制,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此項內部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或有過失而不知林鈞宏代理權受限制之情事,其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固未以書面為之,然兩造間業已口頭約定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自不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受有任何影響,上訴人以兩造未有書面契約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兩造間既已就系爭電力電纜線訂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該電纜線,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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