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十七之一號小紅梅小吃店之負責人,與甲○○(業據原審以檢察官重行起訴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及「珍重我的愛」等四首歌曲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美華公司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起,由甲○○提供其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購買內收錄有上開四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設置在乙○○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以每首歌曲投幣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價格,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伴唱,經由伴唱機而以公開演出上開詞曲之方法連續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乙台、點歌簿乙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設置由同案被告甲○○寄放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該伴唱機內收錄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及珍重我的愛等歌曲,並以每首歌投幣二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點唱,「該四首歌曾有人點唱」,利潤由其與甲○○平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並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 段國榮 、 鐘麗雅 、 劉士雯 、 劉怡慧 、 侯雅齡 等多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電腦伴唱機乙台、點歌簿乙本扣案及照片六幀在卷為憑,被告雖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甲○○說伴唱機是合法的,直到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裡面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歌曲,當時與甲○○有協議,有任何法律問題,由他負責,一部機器有那麼多歌,怎知道那條歌合法」云云。經查:
(一)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再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讓與美華公司,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件(以上均係影本)在卷可稽,則美華公司有上開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自無庸疑。
(二)扣案之點歌簿封面及每一頁歌曲單之下方均記載有「家用」、「如欲於公開場所播放須事先與仲介協會聯繫,經過授權」等警語,此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自承知悉有著作權法問題,同案被告甲○○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向點將家買機器時,有分家用及公播二種,公播機器需要公播證,每一個公播機器都有一個公播證,‧‧‧本件查獲當時,聯合總會改組,全國都沒有公播證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三三頁)。且細稽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開播送演出授權證書,其上註記之伴唱機機號(000-0000號)與扣案之伴唱機機號(原機號為C000-0000號,嗣升級為H000-0000號)迥不相符,此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九六頁);又被告嗣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之公開播送演出授權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經檢視其上所記載之機號(H000-0000號)雖與扣按機器之機號相符,然此係同案被告甲○○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始提出申請獲准,惟此舉仍無法使被告前已成立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解免刑責。
(三)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係以提供歌曲供客人點唱為營利方式,自應事先確認其公開使用營利之每一首歌曲,均經有權利人之合法授權或同意,參以該點歌簿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放置在被告經營之小紅梅小吃店內長達有近半年之久,實難以該伴唱機內收錄太多歌曲為由卸責,被告諉稱其無犯罪故意,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本件被告於其營業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電腦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檢察官認係公開上映,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客人為公開演出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均有諭知被告緩刑之記載,惟於據上論斷欄內卻漏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實有未符,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判,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欠允當。雖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犯罪動機在於牟利及智慧財產權為他人智慧之結晶,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亦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告訴人損害外,並損及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與我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乙台、點歌簿乙本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