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張宗耀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741號於104年8月3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3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
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
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件信用卡契約成
立於該日前,與該規定無涉,爰請求准予更正云云。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
爭規定)。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
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
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
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範,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渣打
銀行應享有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銀行法適用對
象,當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規定自104
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
日起,無論係該日前或後聲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均有適用,
凡利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15計算,並不影
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聲明異議人聲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成
立於該日之前,無系爭規定適用,均應以該日前較高之利率
計息云云,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是以,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百分之15計息之
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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