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2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在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街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怡安路二段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怡安路2段54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邊前額擦傷、左邊顏面擦傷併挫傷與兩處0.5公分撕裂傷、上唇內1公分撕裂傷、兩膝蓋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及全身充滿酒味,在醫院大吵大鬧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酒醉駕車,並未造成除被告以外之人受有傷害,或他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