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恆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4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00,469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643元,惟協商當時銀行稱若不同意協商條件,則屬協商不成立,利息將回復至之前的高利率,債務人深怕失去債務減輕之機會,不得不接受協商條件,且債務人現每月薪津收入扣除協商款後,如要支付生活基本開銷及與胞弟共同分擔母親之房貸,實已無能為力,債務人雖到處借錢繳款以維持對銀行之信諾,然長期下來又負債累累,已非債務人所能承受,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恆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4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00,469元;又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643元,共分80期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情,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二)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可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再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債務人現任職於恆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47元,除此之外,並查無其他財產所得來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債務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則以其收入狀況,扣除其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20,643元,僅餘54,04元,衡量債務人之目前收入及支出狀況,縱將債務人所列關於機車強制險、修繕費、換發行照費,因非每月必要支出,予以扣除,另房貸為債務人母親 林鄭芙蓉 之債務,非債務人之債務,應連同水電費、房屋稅一併刪除後,亦確實難維持其自身每月基本生活費用6,454元,及其母親林鄭芙蓉每月扶養費1,167元,共約7,621元之必要支出,自難期待其捨棄自身生存必要費用及應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而仍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以清償債務,則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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