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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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下列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日│無構成累│││││││││犯│├─┼─────┼─────┼─────┼──────┼───┼────┼────┤│1│詐欺│80易1556│本院│有期徒刑8月││81年2月1│無││││││││日││├─┼─────┼─────┼─────┼──────┼───┼────┼────┤│2│詐欺│82易566│本院│有期徒刑6月││83年1月│無││││││││28日││├─┼─────┼─────┼─────┼──────┼───┼────┼────┤│3│詐欺│85易緝77│本院│有期徒刑7月││86年4月│無││││││││24日││├─┼─────┼─────┼─────┼──────┼───┼────┼────┤│4│竊盜│88上易405│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5月││89年3月6│無│││││院台南分院│││日││├─┼─────┼─────┼─────┼──────┼───┼────┼────┤│5│詐欺│92訴918│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4年2│接續執│96年4月│無│││││方法院│月│行│13日假釋││├─┼─────┼─────┼─────┼──────┤│出監,嗣│││6│詐欺│96簡3367│本院│有期徒刑3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聲請書上所載民國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顯係誤繕),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公共電話亭,翻閱電話簿隨意找尋詐騙對象後,遂撥打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0號與之攀談,使乙○○誤認甲○○為其友人「 蔡仔 」,甲○○再佯稱感冒及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惟因乙○○無法親自交款,甲○○遂以其所有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正一無線計程車行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凃建志 駕駛939-MJ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公司,並告知乙○○會委託計程車司機前去取款,經乙○○向友人查證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致甲○○未得逞,嗣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20號前,查獲前往取款之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凃建志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一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曾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就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參考。聲請意旨誤認被告前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云云,顯係誤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經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致被告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及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利用人性之善心而騙取錢財及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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