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街某處與友人『棋仔』共飲啤酒,惟上訴人於前往國安街飲酒前,係將機車先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怡安路二段五四五號『玉勤大樓』之騎樓下,再由『棋仔』載至國安街飲酒,於飲畢之後,再由『棋仔』載回前揭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返家,卻於牽移該機車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故上訴人尚未發動機車為駕駛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本案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並審酌上訴人已有三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酒醉駕車,並未造成除上訴人以外之人受有傷害,或他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諭知上訴人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僅泛詞指摘「本件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之要件不合」,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