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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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初以不詳方式與自稱「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應自稱「黃先生」男子之要求,於97年1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將其於95年間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放於「空軍一號」客運仁德站櫃檯,供自稱「黃先生」男子自行前往取得,而換取不詳之代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子因傷害他人遭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述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岡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7,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第13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接獲詐騙電話,稱伊兒子打人遭羈押於高雄軍事看守所,並傳真偽造之軍事法庭傳票,伊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匯款107,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4頁),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國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明細附卷可證(警卷第5至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子遭羈押需款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黃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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