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289、310、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起訴書誤載為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加 美娜水 注射手臂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
(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五支、美娜水五瓶,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四)、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五)、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注射針筒五支、美娜水五瓶(起訴書誤載為二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又其餘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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