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70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出售其個人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理由據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乙○○、丙○○二人損失合計達新臺幣61萬8075元,且被告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上訴人執此為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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