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2,14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當時,銀行根本未考量聲請人之收入,逕行提出協商條件,聲請人迫於無奈始與各銀行達成協議,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致每月應償還金額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努力賺錢、籌錢,有時得四處借款支應,迄97年1月起即無法再按協商金額繳納。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扣除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32,143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92,747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12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3.88%,每月清償32,14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十餘期,於97年1月間毀諾未再履約,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任職於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內,自95年3月份起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另有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70,922元(該筆存款於協商前已解約償還部分債務)、機會中獎50,857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債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結果,核與聲請人自述之情況大致相符,又聲請人雖曾有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存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然該筆存款已於95年7月27日即辦理解約,亦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7年7月3日永康營字第09750009161號函文所附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上情屬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每月9,509元、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及前述約定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32,143元觀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於扣除其於96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或其於97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所餘數額顯然均不足以清償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32,143元。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前述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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