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大鵬路52十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鵬路五二巷」;另關於「電腦一台」之記載前,應補充「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扣案之電腦一台」之記載後,應補充「係屬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