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雇於「伊豆餐飲店」,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便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路肩由南向北起駛作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明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顳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受僱於「伊豆餐飲店」,平日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便當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原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受雇於「伊豆餐飲店」,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便當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法條變更之相關權利,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犯行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乙○○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而被告僅願意賠償三十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不合致而迄未能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