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於民國91年3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華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當場交付其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因 被告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75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白粉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328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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