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第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爾後又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查獲,第一、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能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旋因前案通緝,於同年月十四日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口緝獲,當日交保,甲○○分別賡續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日起,連續台北縣○○鎮○○街○段友人 陳坤勝 住處,施用海洛因約每五、六日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每一日一、二次,迄翌年(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因通緝為警緝獲送戒治,於同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甲○○分別賡續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縣○○鎮○○街○○○號綽號「 阿彬 」之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約每十日一次,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同址,施用安非他命每一、二日一次,迄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緝獲止。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三次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年四月六日北衛檢字第二三三四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綱得字第○九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前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刑確定,均如事實欄所載,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判決書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間雖經戒治階段,惟衡諸毒品之成癮性,其戒斷困難,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足見其已成癮,未能收戒治之效果,其再度施用毒品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足以認定,是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各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僅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同年月十四日採尿後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本件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超過該部份者,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