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十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平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撞及,乙○○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乃於當日四時三十三分許,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六八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八張(信封袋內)、酒精測試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足憑。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被查獲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mg/l,對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被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六(即每100ml血液中含一三六mg酒精),其駕駛能力及心理行為,應會產生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上開報告所示之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肇事以觀,被告當時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之重大威脅及危害,於酒後執意駕車;惟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並接受酒精測試,另被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之支票三張附卷可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十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平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撞及,乙○○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此部分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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