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所以對於被上訴人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穢語,係因被上訴人先罵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再用錄音機錄下上訴人回罵被上訴人的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所以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罵上訴人,上訴人始回罵被上訴人所致,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彼怒罵所造成彼名譽上之損害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居於主導地位,故請鈞院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不得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菜市場曾以「幹你娘!」、「老豬哥!」等語無故先行怒罵上訴人而欲激怒上訴人,此有 劉玉霞 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豬哥!」之污穢粗鄙之貶抑性語句公然辱罵上訴人,對上訴人業已造成名譽上損害,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兩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先行對其辱罵所生名譽上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審判決中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為兩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抵銷,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玉霞;且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判決與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經常罵被上訴人,為了蒐集證據被上訴人才去買錄音機,錄下上訴人罵被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罵過或公然侮辱過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與抵銷等情,均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0五號刑事判決與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0五號刑事案件全卷(內尚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卷與七一一一號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繼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瘋雞巴怎麼!哭爸!」、「幹你娘!」等穢語,在博愛街菜市場內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連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按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先罵彼「幹你娘!」、「老豬哥」等語,被上訴人之夫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對上訴人破口大罵,並稱「法院見」,上訴人受不了始先後回罵,並以此主張過失相抵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兩造所營生之博愛街菜市場內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繼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瘋雞巴怎麼!哭爸!」、「幹你娘!」等穢語,連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件為證。且前開錄音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等案件訊問時勘驗,比對譯文結果,其錄音內容除第一段全部及第二段開頭部分嘈雜不清外,其第二段中即有如譯文所載;「(乙:按乙即為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我叫妳趕快去,幹妳娘!...(乙):如果沒有辦法告我,就去跳淡水河,去死一死。...(乙)去死一死,幹妳娘雞巴!......(乙):臭雞巴!臭妳娘雞巴!」之某男子談話,錄音內容之第三段,亦有如譯文所載:「(乙):瘋雞巴怎麼!哭爸!(甲):丙○○。(乙)幹妳娘!(甲):丙○○。(乙):幹妳娘!(甲):丙○○今天是九十年三月八日罵我幹我娘。(乙):哭爸!(甲):丙○○!(乙):哭爸!」之某男子與某女士之對話,其間該對話之之女士僅爭執對方為何打她或出言辱罵,並無回罵對方之語等情,已記明筆錄在卷,並有前開刑事案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承認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言語,已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先罵彼:「幹你娘!」、「老豬哥」等語,其夫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對彼破口大罵,並稱:「法院見!」,彼受不了始先後回罵云云;然刑法或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正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茲辱罵之言語一經出口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即已過去,被上訴人縱係先行開罵,上訴人因此回罵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得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參以,上訴人確因前開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0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0五號刑事案件全卷(內尚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卷與第七一一一號卷)審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前開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堪以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瘋雞巴怎麼!哭爸!」、「幹你娘!」等語,均係污穢粗鄙之貶仰性語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平日謀生擺攤之公眾得見聞之菜市場,以前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身受如此侮辱,精神痛苦不堪,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惟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按兩造均係在菜市場營生之攤販)、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所受侮辱程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十萬元,顯嫌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並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夫對彼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雖舉證人劉玉霞為證,然劉玉霞縱曾聽聞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有彼此罵來罵去之行為,惟並未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之確切內容為何等情,業經證人劉玉霞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依證人劉玉霞之證詞,僅得證明兩造間有互罵之行為,但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之具體內容為何則無所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夫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足取。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一過失相抵之法則,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事件之發生或擴大,實肇因於兩造間有互罵之行為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侮辱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堪以採信,茲斟酌兩造之故意、過失程度情形,認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一萬元(計算式:二萬元乘以二分之一等於一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按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