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另行審結)積欠己○○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由甲○○處得知己○○放話要索回該五萬元,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至台北市○○○路影城電影院附近向綽號「米粉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十六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號BXA555)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五顆,再至台北市上豪飯店內與戊○○、己○○會面,詢問己○○有無放話要索討該五萬元,己○○回稱無此事,丙○○即同時向二人表明持槍彈找甲○○對質之用意,並邀約戊○○駕車,己○○帶路至甲○○住處,獲得戊○○、己○○二人同意後,三人於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由戊○○駕車一起前往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住處。三人抵達後,由與甲○○較為友善之己○○上前按門鈴,請求甲○○開門,而甲○○應門後發現除己○○外,另有丙○○、戊○○在場,乃迅速將鐵格門掩上,拒不開門,此時丙○○見狀大為不滿,乃自腰際掏出前開手槍,交予戊○○持其槍柄朝鐵格門猛力敲擊,詎其敲擊第二下後即突然導致該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顆擊中鐵格門鐵條(該子彈彈殼已滅失未扣案),三人隨後倉皇逃逸,戊○○將前開手槍及所餘四顆子彈交予丙○○,丙○○再將之交還「米粉仔」。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警方借提己○○,再依己○○供述,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七,拘提丙○○到案,並由二人帶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後方冰箱內側,起出「米粉仔」藏置該處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經送鑑定已試射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共犯丙○○於警訊時供述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九、十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戊○○、己○○與丙○○三人至伊住處按電鈴,因伊拒不開門,戊○○即持一物敲擊鐵格門等語,及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丁○○、乙○○證述查獲暨起槍經過綦詳,並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扣案,又有現場鐵格門受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槍枝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XA55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子彈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彈底標記貳顆為"ACP9mm96",貳顆為"ACP9mmLUGER97",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九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己○○雖辯稱:丙○○叫伊一同去找甲○○對質,伊見丙○○有槍,不敢不從,伊與丙○○等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其直承丙○○或戊○○均未要脅伊一同前往甲○○住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否認有放話要向丙○○索討五萬元之事,其亦有找甲○○對質澄清之動機,其上開見丙○○有槍,而不敢不從等所辯,顯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己○○各自之素行、動機、及持有前開制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戊○○以槍敲擊鐵格門,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及被告己○○未實際持有槍彈,暨二人犯後態度均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口徑九釐半制式子彈三顆已因採樣試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項有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裁判時即無再行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