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係誤引法條,非上訴人真意:
上訴人所欲引用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款,惟卻誤引為同法第四十八條,非上訴人之真意。
㈡依車禍肇事他造即訴外人 李寬裕 肇事車輛之毀損狀況,及肇事現場之情狀判斷,
足證上訴人所駕車輛當時為等待右轉之停止狀態,因遭李寬裕逆向違規所駕車輛撞擊致向後彈退。
㈢處理本件車禍肇事之管區派出所員警,就本件車禍之處理多有可議:
⒈員警現場照片攝影非使用標準鏡頭,致比例失真;肇事現場之丈量及繪製多處遺
漏、錯誤,如未採繪輪胎之痕跡、轉彎處違規停車之貨車位置、將肇車現場道路標示為上坡、直線道路等;且該現場圖復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顯不足採。
⒉員警對肇事駕駛李寬裕之酒測時間延宕,未能掌握搜證之時機;又偵訊上訴人時之偵訊程序亦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就李寬裕肇事車輛之毀損狀況及維修項目、價格皆與事實不符,將之採為計算損害基礎,顯屬無據:
⒈估價單所列三角架更新、左前三角架橡皮更新、左前羊角更新、左前羊角底座更
新、左前避震器上座、左前輪軸承、水箱架更新、前保險桿內座更新等項目皆非必要,此部分材料費應予剔除。其中三角架更新、左前三角架橡皮更新、左前羊角更新、左前羊角底座更新、左前避震器上座、左前輪軸承等項目,經上訴人詢問修車廠人員後,認上述部位除非火燒車全部焚燬或掉入河裡生鏽,否則不可能全部損壞。水箱架經上訴人目睹並未損壞,保險桿內座則僅係飾條脫落,但被上訴人卻連同內座一併更新。
⒉另估價單所列空氣濾心器、冷氣系統拆裝、電動風扇拆裝、水箱拆裝、水箱架更
新、左前三角架橡皮更新、左前羊角更新、左前羊角底座更新、左前避震器上座等項目之工資亦非必要。其中水箱架、電動風扇、冷氣系統均未損壞,故不需工資,而空氣濾心器部分,不須拆除即可工作。
㈤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昇公司)方面:上訴人日昇公司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就上訴人爭執之李寬裕肇事車輛維修部份,被上訴人異議;又上訴人其餘之主張,被上訴人皆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 顏世鑫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倪國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著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與日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乙○○應與日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日昇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日昇公司,應並列日昇公司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日昇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靠行於日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街○○○巷巷口時,因過失撞及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 李王美蘭 所有,而由訴外人李寬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經修復後支出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本於前述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人日昇公司連帶給付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逾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乙○○則以:依車禍肇事他造即訴外人李寬裕肇事車輛之毀損狀況,及肇事現場之情狀判斷,足證上訴人所駕車輛當時為等待右轉之停止狀態,因遭李寬裕逆向違規所駕車輛撞擊致向後彈退,處理本件車禍肇事之管區派出所員警,處理過程多有可議之處,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毀損狀況及維修項目、價格皆與事實不符,將之採為計算損害基礎,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承保,於右述時、地,由訴外人李寬裕駕駛,與上訴人所駕駛、靠行日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之受有損害,經估修後已由上訴人理賠被保險人李王美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車禍相關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另就上開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部分維修項目是否必要等節以右揭情詞置辨。惟:
㈠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場,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及所附現
場圖,車禍發生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事故發生時並無交通警察指揮,而依現場相關位置,上訴人所駕汽車為轉彎車,訴外人李寬裕所駕汽車則為直行車,此均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即應於路口暫停禮讓訴外人李寬裕,乃上訴人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警訊筆錄自陳時速約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該筆錄並經上訴人閱覽後簽捺其上,竟復主張車禍發生時係處於等待右轉之停止狀態,其抗辯實難認為可採;況依現場碰撞後散落物分布情形,碰撞點係在交岔路口剛轉彎處,苟上訴人確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曾有暫停動作,並於觀察發現訴外人李寬裕之來車後,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搶進交岔路口,又如何會發生前揭車禍?是上訴人上述過失確為車禍發生原因之一應堪認定。
㈢另查車禍現場路寬七‧六公尺,依現場圖散落物分布情形,碰撞點應在訴外人李
寬裕所駕汽車位置之左前方,而李寬裕所駕汽車距路邊機車停車格為一‧三公尺(前輪)、一‧四公尺(後輪)(距路邊黃線則各加○‧二公尺),加上汽車本身寬度一‧六五公尺,車體仍未逾路面寬度二分之一,另參以警員事發後現場所拍攝照片,事發時路口右轉處(以上訴人角度)確有上訴人所述之小貨車停放於路邊黃線處,路邊早餐店前並有停放機車,是依當時狀況,上訴人勢必放大右轉弧度以資閃避,上訴人因之未確實靠右,以致與來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堪認定。又上訴人雖因特殊情形而無法靠右行駛,然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乃上訴人未注意及此,致與前方來車發生碰撞,此一過失與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之原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資參照。又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上訴人所稱現場路邊停放小貨車之情節,僅依警製現場圖認定上訴人有偏左行駛之客觀事實,其理由容有未備,然仍無解於上訴人另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過失。
㈣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係員警據現場實際狀況所製作
,業據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之員警倪國棟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至現場圖應如何測量、標示,本員警之職責及專業,並無須受車禍當事人之指揮而為製作,亦不因車禍當事人未於現場圖簽名確認而減損其證據能力,且不影響本院本於該現場圖所為之認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如故為不實之記載,乃有刑事責任之處罰(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是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上訴人為車禍之利害關係人,以其主觀意見就現場圖之製作過程、內容之真正任意指責,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指訴之事實存在,或其所指訴之事實於過失責任之認定確有影響,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訴外人李寬裕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二毫克,有單據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測試值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自難以此認定訴外人李寬裕於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亦無科學數據足以反推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至上訴人就此另指責員警未掌握蒐證時機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已無從影響上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
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賠償汽車所有人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訴請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之次日即送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以當時受損之情形決定維修項目,業經證人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世鑫結證屬實,並有顏世鑫所提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足佐。至上訴人雖爭執:㈠三角架更新、左前三角架橡皮更新、左前羊角更新、左前羊角底座更新、左前避震器上座、左前輪軸承、水箱架更新、前保險桿內座更新等材料無須更新;㈡空氣濾心器、冷氣系統拆裝、電動風扇拆裝、水箱拆裝、水箱架更新、左前三角架橡皮更新、左前羊角更新、左前羊角底座更新、左前避震器上座等項目之工資亦非必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據以請求之估價單中,本未包括電動風扇拆裝之工資,另其他項目之零件更新及工資,均屬必要,亦據證人顏世鑫配合所提照片逐一解釋、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核閱確認無誤,上訴人泛言:修車廠所有人員均以一般常識認為這些部位不可能全部損壞、某些部位伊有去看過並未損壞、不需要工資云云,然與前述證人證詞及所提照片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遽予採認,應認被上訴人關於上揭損害之主張為真,且其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車禍後汽車送修之修理費用,就此回復原狀雖未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程序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然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故被上訴人縱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述車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其中零件、材料更新部分為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工資為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前開小客車係000年四月出廠(原審以領照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尚有未洽),有被上訴人所提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車禍發生日,已使用九月(出廠日以出廠當月十五日計),則該車修理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16786X0.369X9/12=32321,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84465),加上不必折舊之工資部分三萬零三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汽車所有人李王美蘭請求上訴人乙○○,及其雇主即視同上訴人日昇公司連帶給付在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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