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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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本院判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岳父,與丙○○均是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乙○○先前將車停放在丙○○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前面,丙○○欲外出購物時,發現上開停放之車輛擋在其住處門口妨礙其外出,乃四處尋找該車車主,嗣乙○○雖出面將車駛離上址,然仍引起丙○○之不滿,因與乙○○在該址門口處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相拉扯,甲○○之太太見狀後跑到同路段四六四號巧園飲食店告訴在該處工作之甲○○上情,甲○○隨即趕至丙○○前開住處前,遂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發生拉扯,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手抓傷甲○○之胸部及右肩,致甲○○受有右胸及右肩表淺擦傷等傷害,嗣丙○○以腳踹向甲○○時,因未踹中,反遭甲○○將其腳捉住,乙○○即趁機強拉及捏丙○○之右手臂,共同與甲○○欲將丙○○拖拉門外,丙○○之父親 龍雲海 見狀隨即放下鐵門,並將丙○○拉回屋內,致丙○○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九乘五公分及二乘四公分各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先動手要將伊拉進其屋內,甲○○見狀夾在兩人中間,與丙○○發生拉扯,伊並未動手參與拉扯云云;被告甲○○辯稱:因乙○○與丙○○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的時候,丙○○有要把伊抓進屋內,伊則想把丙○○抓出來,所以有拉扯情形,伊是自衛才拉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乙○○及甲○○有要拉伊出去,伊雙手扶著鐵門,沒有抓甲○○的衣服,且甲○○當時並未受傷,縱有受傷,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兼被告丙○○受傷之事實,迭據丙○○指訴甚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證人即丙○○之父親龍雲海於警詢中證稱:「(請詳述當時親眼目擊之情形?)::,然後我看見甲○○用腳踢我女兒肚子,然後就見到我女兒用腳去踹他們,反而腳被他們捉住然後乙○○用手掐我女兒的手臂,並要把我女兒拖出去,我見到我女兒身體下半身卡在鐵門下,於是我趕緊將鐵門停下來,並將我女兒拉回屋內,::」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天的確因為停車問題有發生糾紛,彼此有拉扯,丙○○手臂的傷是拉扯時候造成的,::,」;「(對驗傷單有何意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她,只有發生拉扯」(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業已自承與丙○○發生拉扯,且丙○○手臂之傷勢確係因當時拉扯造成的,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敘述於中山北路一段四七0號前,你和你岳父乙○○和丙○○發生口角傷害情形?)::,是我太太跑回來向我說岳父和丙○○發生爭執拉扯,我馬上跑過去,龍拉我岳父的衣服,雙方拉扯,然後我過去也有拉他衣服,然後龍就抓我衣服、胸部、頭髮(用指甲抓),因龍要拉我岳父進入龍的家裏談,我岳父也拉著他,::」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相符,且被告乙○○於被告甲○○捉住丙○○之腳時,上前強拉丙○○右手臂,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乙○○辯稱未與丙○○發生拉扯,及被告甲○○辯稱僅有拉扯未致丙○○受傷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以手抓傷告訴人兼被告甲○○之右胸、右肩部等處,致甲○○受有右胸及右肩表淺擦傷之事實,亦據甲○○指訴甚詳,並有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怡業 一字第九一0八0二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是丙○○先動手拉我女婿甲○○的頭髮及胸前的衣服,並把他抓傷,::」(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要來抓我,陸跑過來擋在兩人中間,結果龍就拉陸之胸口及袖子,兩人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相符,且甲○○與乙○○二人陳述被告丙○○抓傷毆打之方式與甲○○受傷之部位均相吻合,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丙○○與甲○○二人間,確有發生拉扯及毆打情事,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丙○○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三)再被告質疑甲○○當時根本未受傷以及為何案發當天未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陳明 新到庭證稱:「(為何到隔天才製作筆錄?)我是請他們驗完傷再回來製作筆錄,後來蕭、陸隔天來所」、「(當時陸之傷勢如何?)陸之傷勢並不是很明顯」、「(當時陸穿什麼衣服?)穿短袖,顏色我想不起來」等語,參以當時甲○○係穿著短袖衣服,受傷之部位又係衣服遮掩之部位即胸前、右肩部位等情,證人 陳明新 證稱甲○○當時之傷勢並非明顯等語,並無法遽以認定甲○○當時未受傷,且卷附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怡業一字第九一0八0二二號函所載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門診就醫時右胸及右肩表淺擦傷等語,亦認為甲○○所受之傷係屬於表淺擦傷,是證人陳明新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乙○○、甲○○二人係在證人陳明新之同意下,始於隔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醫驗傷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乖違常情之處,被告丙○○辯稱甲○○並未受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甲○○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此部分詳如後述)外,尚記載甲○○受有胸部挫傷、胸壁及右肩多處擦裂傷,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明新證稱甲○○傷勢不明顯等語不符,應以怡仁綜合醫院前揭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函所載之傷勢為確。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乙○○、甲○○與丙○○間之互毆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或還擊之一方是否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三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就上開傷害被告丙○○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因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互毆均有受傷、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亦有毆傷甲○○之頭部,致其頭部受有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毆打甲○○頭部之情事,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頭是因為龍把我抓進去,鐵門撞到頭,她動腳要踢我,她沒有踢到被我抓到,肩膀也是被她用手抓的,沒有腦震盪,只是腫起來,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明確,足見甲○○頭部既無腦震盪亦無顯外傷,只是腫起來,而其原因又係證人龍雲海在關下鐵門時,甲○○不小心碰到,顯與被告丙○○無關,是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所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 陳錦城 ,欲證明當天事發經過,惟證人陳錦城於事發時並未在場,無法證明當天事發經過,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證人陳錦城即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