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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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概要: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時二十分,氣象局發佈強烈颱風 賀伯 的陸上颱風警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防颱指揮中心」成立,即是由被上訴人及工務局、建設局、農業局、社會局等等單位所組成,及為防止天然災害的發生和擴大而召開共同緊急作業會議,而由各權責單位發佈各種防災、避難、救援計劃作業、並一一加以執行,其中出席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緊急會議之工務局,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要求永和市公所應於下午一點關閉水閘門,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時許,氣象局發佈賀伯颱風陸上警報後,迄至七月三十日早上上班時刻後為止,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停用中正橋下之違規車輛拖吊場,並繼續使用該拖吊場,直到發生系爭水淹車輛事件,及將上訴人於發佈颱風警報後才停放在永和市○○○路○段路旁之車輛,拖吊至理應於七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時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後,應立即停止使用的中正橋下之拖吊場中停放。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點時,管理「中正橋下之堤防水閘門」之永和市公所執行,由出席被上訴人在「防颱指揮中心」所召開之緊急會議的工務局要求關閉「中正橋下水閘門」的命令。自中正橋下水閘門在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點被永和市公所關閉,以及系爭當日停車場必有全日廣播新店溪水位將上漲及水閘門將關閉之必要程序下,迄至新店溪水位上漲至淹沒拖吊場內車輛為止,被上訴人及其當日下午在拖吊場內執勤之所屬,對違規遭拖吊在拖吊場內之車輛,並未進行任何緊急避難作業,被上訴人亦從未如同協同其在「防颱指揮中心」執行「各種防災、避難、救援計劃作業」的工務局發佈關閉水閘門之命令時,下令其所屬之部屬關閉系爭拖吊場及將場內車輛進行緊急避難作業。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局第十河川局所取得之「新店溪中正橋至華中橋河段實測斷面圖」之
NO:10A及NO:10兩斷面圖在其斷面位置圖中所顯示之位置,經測量及比例換算後得出NO:10A圖恰在中正橋面中心線處往下繪製所得之剖面圖(斷面圖),又經實際測量後,得出中正橋下自永和側堤岸起算,迄至新店溪岸約有二一0米許,即是拖吊場直臨新店溪岸處;NO:10圖恰在永和市公所公設停車場場區內距中正橋下之最遠處和在其場內最低處之一處的位置上,及自永和側堤岸起算,向北至停車場最遠處(最北側處),其距離約有二一六米許(此處距新店溪岸約有五十五米遠),又停車場之最東側處僅以十餘米之差,即臨中正橋面下之中心線處,即是拖吊場與停車場同時與新店溪岸相接連處。若依前所述之事實,參照NO:10A及NO:10兩斷面圖中所示之河床高度變化內容,縱暫先不計入前揭兩圖在測量、繪製時會有應有之誤差或錯誤,亦明確得出「拖吊場在臨新店溪岸處之河床最低高度為五米許(NO:10A圖)」,及「停場場內最低處之河床最低高度為四點二米(NO:10圖)」。
再將所得出之前兩處的最低河床高度內容(已標示NO:10和NO:10A圖臨新店溪岸位置及高度),對照於鈞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所調取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新店溪中正橋下水位站紀錄的水位日報表內容,得出新店溪河水水位約在八點五十九分時才上漲至與停車場相連接之新店溪河岸(因該表為日報表,故其記載為八點時水位高度四點三六米,即代表自八點零分起至八點五十九分為止之水位高度,又因河水持續上漲中,而得出其最高水位發生之時間是在八點五十九分時)。因而已能明證出在八點五十九分或九點許之前,不論拖吊場或是停車場內均無有任何車輛遭受水淹之情事,更無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之證人 周君謙 及各證人證稱及原審法院據以判決之「當時附近停車場已淹水,故民眾將車輛推至高處,而阻礙了道路。故拖吊車無法再作業」和「於下午六七時開始拖」的事實。
二、系爭拖吊場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系爭車輛是違反系爭當時尚未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應受罰款之處分,且其第二項條文更明定「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故被上訴人並非依據法令明定而設置系爭拖吊場,僅是為便於「收取移置費用和違規罰款」,而對違規車輛進行「強制扣押」的「公務需要、使用」,設置了系爭拖吊場以供使用,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者,為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與本件係國家執行行政罰之場所並不相同」,明顯不合,因而,系爭拖吊場自明確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三、被上訴人應負國賠法第三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之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拖吊場在建造之初,卻將場址選擇在必有一日遭洪水淹沒及洪○○○區○○○○○道近中央處,且未設置了「足夠強度和安全性,且具有防水功能的防水圍阻體,及具有強大排水功能」,使拖吊場縱使在颱風、洪水來襲時,未對拖吊場內車輛進行緊急避難作業,亦不會有系爭車輛遭受水淹的事實。今既已發生此事實,即已明確證明該「公有公共設施」,自建造之初即不具有「通常的安全性」而成立「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國家賠償要件。再者,依已附卷之氣象局所紀錄之「一日最大降雨量」,在七十九年七月有一九0公厘,八十年六月有一八八公厘,因此,系爭拖吊場區內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時即曾遭受洪水淹沒,被上訴人卻毫不記取有此淹水之事實和雨量紀錄,尚且將拖吊場選設新店溪河道中,故被上訴人應負有系爭「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的責任。
四、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時二十分,氣象局發佈強烈颱風賀伯的陸上颱風警報後,及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接獲命令成立,以其為最主要權責單位和指揮的「防颱指揮中心」時,即應立即下令停用中正橋下之違規車輛拖吊管理場,然被上訴人卻繼續使用該拖吊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間將上訴人車輛,拖吊至理應已停用的系爭拖吊場中停放,直到三十一日午間為止,此有證人 王秉彥 、 藍天府 供詞可證。更未在出席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緊急會議之工務局,於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命令永和市公所應於下午一點關閉水閘門時,下令部屬應立即停用系爭拖吊場及將場內車輛進行緊急避難作業,以及永和市公所在系爭當日下午一點執行關閉水閘門作業時,迄至晚間九時許河水上漲至停車場內之前,將場內車輛進行緊急避難作業。再查,系爭當日氣象局之「中正橋雨量站」所紀錄之「一日最大降雨量」各為一九四、一九五公釐,經濟部所屬之主管機關的在中正橋的「雨量站日報表」記載為一八五公厘,此雨量與氣象局七十九年七月之一九0公厘、八十年六月之十八公厘,相比較後,明確顯示出系爭拖吊場區內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時即曾遭洪水淹沒,被上訴人理應記取此等水淹事實及紀錄,早作必要防範和作為,防止系爭水淹車輛再發生。依前揭科學紀錄及事實,系爭拖吊場在系爭當時已必然會遭洪水淹沒,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此適足以證明水淹車輛當日確有雨量暴增現象,為多年所罕見,而屬天然災害」明顯不合,更依最高法院在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之內容,更能得出系爭災害之發生顯屬「非純屬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所致」(敬參釋字第四六九號釋憲文),而是,被上訴人不在已經被預知及被告知「天然災害」即將或可能發生之至少有五個重要時刻,有非常充足之時間下令立即停用系爭拖吊場,並完成將場內車輛進行緊急避難之作業,而竟任災害真正發生及擴大。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的責任。
五、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責任:
被上訴人已早被預知或告知或知道災害必將發生,竟任其真正發生和擴大,其已有「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敬參刑法第十四條)。或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敬參刑法第十四條)」。又因拖吊場依法僅能對違規車輛進行強制處分或扣押,而無有任何毀損之權利,故在公權力執行期間內負有防止違規車輛遭受毀損之義務,故其應負有「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更因被上訴人既將拖吊場設置於必遭洪水淹沒之新店溪河道中,又不建造具有洪水來襲時,能確保拖吊場內車輛必不遭水淹之防、排水設施,那麼,被上訴人理應在知悉洪水豪雨之天然災害必將發生或將發生前,或於每年易發生洪水豪雨之期間時,停用系爭拖吊場,並將場內車輛移至於河道外不遭洪水淹沒之安全地區,故被上訴人應負有「因自已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敬參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而被上訴人竟在前揭五個重要時刻時,不做任何「防止性或預防性」之作為,坐任系爭「非純屬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災害真正發生和擴大,故被上訴人應負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本應在下列五個重要時刻時或之前,立即停用系爭拖吊場,並場內緊急避難至河道外之安全地區:⑴氣象局在前揭時間發佈強烈颱風賀伯的陸上颱風警報後。⑵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接獲命令成立,以其為最主要權責單位和指揮的「防颱指揮中心」時。⑶在出席被上訴人依「防颱指揮中心」緊急任務所召開之緊急會議的工務局,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隔日)早上要求永和市公所應於下午一點關閉水閘門時。⑷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點時,管理「中正橋下之堤防水閘門」之永和市公所執行,由出席被上訴人在「防颱指揮中心」所召開之緊急會議的工務局要求關閉「中正橋下水閘門」的命令,並於當日早上即透過市立停車場之廣播,通知周遭民眾及租用停車場使用者,堤防水閘門將於預定時間關閉及新店溪水位將高漲時。⑸自堤防水閘門遭關閉,迄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經濟部主管機關所製作的NO:10A及NO:10兩斷面圖中所示之新店溪河床高度變化內容及斷面圖位置圖,及已附卷之「中正橋下水位日報表」之記載,而明確得出新店溪水位於九點許時才上漲至停車場之高度時(四點三六米)。被上訴人竟在前揭五個重要時刻時,不做立即停用系爭拖吊場的決定,並有充分時間對場內已遭拖吊車輛進行「緊急避難救援作業」之作為,但竟坐任系爭「非純屬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災害真正發生和擴大,而讓系爭車輛遭洪水淹,被上訴人有「能作為而不作為,應作為而不作為,能防止而不防止」的責任,又因拖吊場依法僅能對違規車輛進行強制處分或扣押,而無有任何毀損之權利,故在公權力執行期間內負有防止違規車輛遭受毀損之義務,故其應負有「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綜前,故被上訴人應負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
七、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是上訴人於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後,才停放於永和市○○○路○段之路旁,被上訴人非但未在前揭颱風警報發佈後,立即停用系爭拖吊場,更將系爭車輛拖至拖吊場停放,致讓系爭水淹車輛案發生。被上訴人在拖吊系爭車輛後,至水淹車輛前均未作任何通知于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道車輛已遭拖吊。據前,上訴人自不應負有「任何過失」之責任。
八、法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權有理由,就他項請求權毋庸再為審酌。
叁、證據:
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聯合報報載影本一紙、中央日報報載影本二紙、颱風來襲時中正橋最高水位表一紙、賀伯颱風來襲時台北橋水位圖一紙、經濟部所屬之主管機關「雨量站日報表」一份、台北市政府對賀伯和象神颱風被泡水車之賠償金額報導一份、對潭美颱風降雨量之相關報導內容一份、高雄市政府對泡水車之修護補助報導一份、經濟日報對泡水車修護費用之報導一份、聯合報對泡水車修護費用之報導一份、經濟日報對泡水車修護費用之報導一份、標示系爭拖吊場與新店溪岸連接處位置圖一份、標示市立停車場最北及最西處之位置圖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君謙、 曾文雅 、王秉彥、藍天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拖吊場乃被告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拖吊作業之留置場所,非一般設置供公
眾自由進出使用之停車場,屬行政罰之執行場所,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使用目的之有體物或其他設備而言。準此,本件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⑵姑不論系爭拖吊場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公共設施,謹按該條款
所指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發生瑕疵而言,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即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及學者 廖義男 著國家賠償法參照)。乃本件拖吊場本身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不具備應有狀態、作用或功能之情,自難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二、查系爭拖吊場有二出口,一為水閘門,一為通往堤上道路之引道,而水閘門因管理單位永和市公所擔心颱風停電造成水閘門無法及時關閉,故提早於當天下午即關閉。至於通往堤上道路之引道,則因地勢較高,有部分停放車輛於永和市公有停車場之民眾,或因停放位置地勢低,最靠近河道而已淹水後推至引道兩側及附近、或因以為將車輛開至地勢較高之通往堤上道路之引道兩側及附近即安全無虞(按當時新店溪水位上漲至堤防邊,確係多年來所僅見),以至逐漸阻塞通往堤上道路之引道,此業經證人周君謙、曾文雅、王秉彥、藍天府等人於原審及鈞院證述無誤。又因拖吊車體積較一般自小客車大,拖吊作業需要較大之迴旋空間,及能進行拖吊作業之適當位置,詎當時民眾之車輛雜亂無章的擺放,拖吊車搶救部分車輛出去後,再進入都有困難,如何能進入引道排除阻塞之車輛,除非用車身撞開民眾之車輛,但為救車輛而破壞民眾所有之車輛,顯不符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受此限制而無法再繼續搶救拖吊場之車輛,誠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準此,被上訴人當無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七日上訴狀中指中正橋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一日最大降雨量為七一三公釐,此雨量顯高於水淹車當日水量數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原審引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0000000號函所表示之內容為「每日『每小時』『平均』降雨量劇增為二百零三點三公釐...」,與上訴人所指「『每日』最大降雨量」不同,且由此適足以證明水淹車輛當日確有雨量暴增現象,為多年所罕見,而屬天然災害,上訴人以不同標準之數據相互比較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所提出如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台七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等相關解釋、實務見解,一再指明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者,為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與本件係國家執行行政罰之場所並不相同,故本件確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五、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指在水淹車當日晚上九時以前完全沒有任何車輛遭受水淹,及其自行勘測現場所提出之相關位置高度數據,概為上訴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盡相符,事實上,當日確有河道旁地勢較低之處所先遭水淹,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並無不實之處。
六、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中,指稱「引道道路高度,卻與其所指之公有停車場的地面高度是相同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引道係接通停車場與堤防上道路之通道,為一約三十度往上爬升之道路,且由平日行水河道至引道,亦是一緩步升高之地形,引道及引道下方確比停車場所在位置為高,上訴人指高度相同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七、查由卷附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水利十規字第0九00一00一七0號函附中正橋水位日報表,可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傍晚六時(即十八時)之水位為二,八六公尺,七時遽增為三.五公尺,八時再遽增為四.三六公尺,九時再遽增為五.一三公尺,水位一路上升。次查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0)水利十規字第0九00一00二三九號函附中正橋河段實測斷面圖(被上證一),可知中正橋下河道與充作停車場使用之河沙淤積地之接壤處之高度為三公尺,並由此一路爬升至堤防。按八十五年間右揭高度三公尺之接壤處雜草叢生(現正施作護堤),往上即一段一段地刨平充作停車位置,雖難予確認確定高度,惟在五公尺高度左右之主要平台下方確有停車位,足證在高度五至三公尺之範圍內確有停車,則對照前揭當日水位表,足證證人周君謙、曾文雅、王秉彥、藍天府等人於原審證稱下午六、七點開始拖,當時附近停車場已部分淹水,所言非虛。上訴人指當時完全沒有任何車輛遭受水淹,證人所言完全造假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嫌乏據。
八、又上訴人所指台北市就相類似情形給付賠償之案例,係依據台北市議會作成之決議,並非依法律確認警方有何具體之故意過失,故台北縣議會既未作成相同決議,本件又已進入司法程序,自應由鈞院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故意過失作具體審認。
九、又上訴人指系爭水閘門於下午關閉,被上訴人就應開始拖車搶救云云,並不足採,蓋水閘門事關廣大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而有極嚴格之管制標準,一般而言,因擔心停電問題,通常都會提早關閉,本件系爭拖吊場之出入口,除水閘門外,尚有進入堤上道路之引道可供通行,正常狀態下,既尚未有淹水危險,自無事前拖吊車輛離開拖吊場之必要。至於當天傍晚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發覺有淹水危險時,確已馬上著手進行拖吊車輛之作業,孰料引道遭民眾車輛阻塞之不可預測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拖吊作業,誠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何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叁、證據:
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函附實測斷面圖六張、斷面位置圖一張、媒體報導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黃茂穗,有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令影本一份,法定代理人黃茂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並已將該書狀送達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因違規停車,遭被上訴人所轄永和分局舉發而拖吊移置位於中正橋下之永和拖吊場保管,因拖吊標示不明顯,伊不知其車輛違規遭拖吊而無法立即前往取回,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氣象局發佈賀伯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成立之「防颱指揮中心」,即是由被上訴人及工務局、建設局、農業局、社會局等單位所組成,其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要求永和市公所應於下午一點關閉水閘門,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氣象局發佈賀伯颱風陸上警報後,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早上上班時刻後為止,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停用中正橋下之永和拖吊場,並繼續使用該拖吊場,被上訴人及其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永和拖吊場內執勤之所屬,對違規遭拖吊而在拖吊場內之車輛,並未進行任何緊急避難作業,於新店溪水位逐漸高漲時,竟任令系爭車輛留置該處,終致被洪水汙泥淹沒,造成嚴重損害,且被上訴人所轄永和拖吊場位於中正橋下新店溪旁,係河川行水區,地勢低窪,易遭河水淹沒,設置該處已顯不當,況新店溪上漲至淹沒該拖吊場,尚有充裕時間供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進行搶救或將車輛移至高處,卻未見移救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所轄永和拖吊場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上訴人之車輛遭水淹沒而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精神損害賠償四萬元、車輛因淹水減少價值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且法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權有理由,就他項請求權毋庸再為審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依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拖吊至永和拖吊場,期間適逢賀伯颱風入侵夾帶強大豪雨,致新店溪水位暴漲淹沒拖吊場,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人力所能抗拒,自難認拖吊人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當時由永和清潔隊管理之水閘門關閉,致無法將車輛撤離,雖經保管場人員與清潔隊交涉,但該單位擔心水門開啟後,適逢颱風有斷電可能,到時水閘門無法重新關閉,而危急廣大群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未同意開啟,且新店溪水位上漲,當時即有民眾將車輛停放地勢較高之上堤防道路引道兩側及附近,致使引道逐漸阻塞終至無法通行,因拖吊車體積較一般自小客車大,拖吊作業需要較大之迴旋空間,及能進行拖吊作業之適當位置,當時民眾之車輛雜亂無章擺放,拖吊車搶救部分車輛出去後,再進入即有困難,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受此限制而無法再繼續搶救拖吊場之車輛,誠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又系爭拖吊場乃被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拖吊作業之場所,非一般設置供公眾自由進出使用之停車場,屬行政罰之執行場所,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設備而言,本件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且該條款所指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發生瑕疵而言,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即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本件拖吊場本身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不具備應有狀態、作用或功能之情,自難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使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精神損害賠償以人格權侵害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原告之物受損,依法並無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四萬元之理,且上訴人主張車輛因減少價值五萬元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亦不合理,而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又居住鄰近地區,明知颱風來襲而未儘速依法領回車輛,致車輛受損,顯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應減免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因違規停車,遭被上訴人所轄永和分局舉發而拖吊移置位於中正橋下之永和拖吊場保管,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位於永和拖吊場旁新店溪上漲至淹沒該拖吊場,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遭水淹沒而損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拖吊場保管費用單)影本一紙、車損相片五張、估價單正本五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氣象局發佈賀伯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停用中正橋下之永和拖吊場,並繼續使用該拖吊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違規遭拖吊而置放拖吊場內之車輛,並未進行任何緊急避難作業,系爭車輛留置該拖吊場,終致遭洪水淹沒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因適逢賀伯颱風入侵夾帶強大豪雨,致新店溪水位暴漲淹沒永和拖吊場,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人力所能抗拒,自難認拖吊人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且當時水閘門關閉,致無法將車輛撤離,新店溪水位上漲時,即有民眾將車輛放置地勢較高之上堤防道路引道兩側及附近,致使引道逐漸阻塞終至無法通行,拖吊車搶救部分車輛出去後,無法再進入拖吊場繼續搶救系爭車輛,尚難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惟查:
⑴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因違規停車,遭被上訴人所轄永和分局舉發而拖吊之情,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拖吊場保管費用單)影本所載,被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車輛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共計一千一百元,惟依臺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車輛有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應予移置及保管」,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車輛移置及保管,以各縣市警察局為執行機關」,又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則依臺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拖吊系爭車輛後,應就系爭車輛對上訴人負保管義務。
⑵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惟公務員所負之注意義務,應依其所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等各別具體定之,其程度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高(參照學者 劉春堂 著,國家賠償法,八十九年八月版,第三十三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氣象局發佈賀伯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所成立「防颱指揮中心」,係由被上訴人及工務局、建設局、農業局、社會局等單位組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報報載影本一紙、中央日報報載影本二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轄永和拖吊場係位於新店溪旁等情,業據原審法官至該拖吊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是以該拖吊場於颱風侵襲時,自受有旁邊溪水暴漲而淹沒之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拖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於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及台北縣政府成立「防颱指揮中心」後拖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拖吊系爭車輛時,自應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安全地點而避免遭受颱風天災之侵害,以盡其保管義務,況一般人民於颱風即將來臨時,均會避免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易淹水之地,而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政府「防颱指揮中心」之成員,其所屬公務員自更應善盡於颱風來襲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責任,對所拖吊之一般人民車輛,更應注意移置於安全地點,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拖吊系爭車輛後,卻仍將系爭車輛移置位於新店溪旁之永和拖吊場,致遭淹水而受損害,顯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怠於執行其保管義務。雖證人即曾任職於永和拖吊場之警員周君謙到庭證稱:「當天是發生賀伯颱風,當天下午我看河水快要漲起來了,當時要救援的時候,水閘門已經關起來了,之前車輛都是由水閘門那邊出入,關起來以後只有一條便道通往堤頂道路,我們有將部分車輛拖到堤頂道路,因為民眾將車輛拖到便道的兩旁,拖吊車只能出去,不能回到拖吊場,因為便道都被停滿車輛,只能讓一輛車通行,無法雙向通行,我們有聯絡中和拖吊場的拖吊車來支援,但是他們沒有辦法進入中正橋下的拖吊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曾任職於永和拖吊場之警員曾文雅亦到庭證稱:「當天發生賀伯颱風,拖吊場是位於中正橋下,當天下午四、五點,因為市公所在拖吊場旁邊也設有發包給外人的停車場,我們是聽到拖吊場旁的市公所人員在廣播水閘門要關了,停車場的車也開始往外開,我們要移車的時候,水閘門就被關起來了,只剩下壹條便道可往堤頂道路走,但是該條便道被其他車子給占滿了路邊停車,我們就將部分車輛拖到堤頂道路後,就沒有辦法再回到拖吊場,因為該便道只通一輛車,停車場的車都往堤頂道路走,拖吊車根本沒辦法往回走,因為該便道兩輛車會車已經很難,當時道路一旁又被其他車子停,所以變成只能通一輛車。」等語,證人即曾任職於永和拖吊場之警員王秉彥:「在颱風當天下午我看到旁邊的停車場,車子已經往外開,當時我們有將拖吊場內低位的車子移到場內比較高的位置,後來水位又繼續高漲,所以我們要移車到場外的時候,水閘門已經關閉,只剩下壹條小路,通往堤頂道路,拖吊車就開那條小路將車子往外移,因為開條小路一旁被停滿車輛,只剩可通壹台車而已,停車場的車又一直往堤頂道路開,所以拖吊車無法開回拖吊場。」等語,證人即曾任職於永和拖吊場之警員藍天府亦到庭證稱:「颱風當天下午就關水門,我只記得有通報要關水門,水門關的時候,因為有通報,市○○○道,那時候就有車子陸陸續續把車子往外開,我們要移車的時候水閘門已經關了,當時只有壹條路可通到外面,拖吊車移車到堤頂道路後,就沒有辦法再回來拖吊車子,因為那一條小路旁邊也被停滿車,有大量的車都由那條小路往外開,所以拖吊車沒有辦法再開回來,當時開啟水閘門的權限,也不是我們的權限,而且市公所也不可能再開水閘門,因為會影響的居民的安全。」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依證人周君謙、曾文雅、王秉彥、藍天府之前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稱:當時拖吊場旁水閘門關閉,致無法將車輛撤離,且新店溪水位上漲,即有民眾將車輛放置地勢較高之上堤防道路引道兩側及附近,致使引道逐漸阻塞終至無法通行,拖吊車搶救部分車輛出去後,無法再進入拖吊場繼續搶救系爭車輛乙節相符,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係永和拖吊場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遭淹水之際,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方緊急移置拖吊場內車輛,惟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拖吊系爭車輛當時,陸上颱風警報既已發佈,且台北縣政府「防颱指揮中心」業已成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該時點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拖吊之系爭車輛移置於安全地點而避免遭受颱風天災之侵害,以盡其保管義務,其捨此不為,即係因過失而怠於執行該保管職務,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該拖吊場遭颱風侵害而淹水之際,始移置拖吊場內車輛,仍難解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所應負之責。
⑶綜上所述,依臺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拖吊系爭
車輛後,應就系爭車輛對上訴人負保管義務,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拖吊系爭車輛當時,陸上颱風警報既已發布,且台北縣政府「防颱指揮中心」業已成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該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拖吊之系爭車輛移置於安全地點而避免遭受颱風天災之侵害,以盡其保管義務,其仍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店溪旁之永和拖吊場內,即係因過失而怠於執行該保管職務,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系爭遭拖吊之車輛,並未進行任何緊急避難作業,而將系爭車輛留置該拖吊場內,終致遭洪水淹沒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行為與加害人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判)。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上訴人因違規停車,遭被上訴人所轄永和分局舉發而拖吊移置位於中正橋下之永和拖吊場保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未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馬上至該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既係於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遭拖吊,即不能責令上訴人於颱風期間冒生命危險前往位於新店溪旁之永和拖吊場領取車輛,況拖吊場之公務員本應盡保管遭拖吊車輛之責,亦如前述,上訴人未為該領回之行為,通常情形亦不會發生遭拖吊之車輛遭水淹沒情形,是以上訴人未至永和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難認與系爭車輛遭水淹沒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未領回車輛之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至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是以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未儘速依法領回車輛,致車輛受損,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及台北縣政府「防颱指揮中心」成立後,其所屬公務員仍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拖吊而移置於位於新店溪旁之永和拖吊場,即係因過失而怠於執行該保管職務,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因而遭溪水淹沒而損害,自係侵害上訴人對該車輛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既已陳明:法院若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之其中一項請求權有理由,就他項請求權毋庸再為審酌等語,而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亦與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相同,本院自毋庸再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審酌,併此敘明。茲就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車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水淹沒而受損害,致其支付修車費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車損相片五張、估價單正本五份為證,惟經原審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之修理費用,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以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較為合理【內為零件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已扣除扣舊),工資為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區汽工(溪)字第0八一二一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該鑑定結果係經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所得,且關於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亦已扣除折舊部分(按修理費用即為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尚屬公允,應較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要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修車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淹水受損,致該車輛價值減損五萬元之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車輛減損之價值五萬元,既未超過該修車費用,即無差額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五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身分權、財產權受侵害時,亦應類推適用,至財產權之受侵害,則無明文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是以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金錢賠償(參照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八十八年十月修訂版,第三四八頁;學者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七十二年十月版,第二九三頁;另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受損害,已如前述,惟係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車輛受損後之精神損害金錢賠償四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惟依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本件判決既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業已更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本判決併予更正被上訴人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