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段由水源地往外環道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街○段○○○號前未劃標線之彎道、兩側均有停車致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之狹路時,恰前方有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未靠右且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狹路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段由外環道往水源地與丙○○反方向行駛至該未劃標線之彎道、狹路及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駛越前開路邊停車致未靠右行駛,丙○○因此煞避不及,致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甲○○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迎面對撞,造成甲○○因此受有雙手橈骨遠端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立即下車並待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郭維振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非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又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彎道、狹路及前方有臨時障礙物之道路時與機車騎士甲○○發生對撞,致甲○○受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係甲○○未等路邊停車停好就駛越路中才會發生車禍,當時伊有煞車並停住,是甲○○煞車不及,而與伊車子發生對撞云云。
三、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十四頁,載明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水源街二段由外環道往水源地至肇事地點因兩側均有停車駛於路中而與對向來之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發生對撞車禍)、現場照片七幀(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雙手橈骨遠端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十一頁)及受傷照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十二頁)在卷足參。
㈡再被告丙○○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此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
八號卷第五頁被告警訊、同卷第二十頁背面被告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被告丙○○駕車見到對方甲○○機車時僅有三公尺左右之距離一事,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五頁稱:「(問:當時你車速多少?當你看見對方時距離多少?是否有緊急剎車?當時對方車速多少?對方是否有緊急剎車?)當時我的車速約每小時四十公里,當時距離約僅有三公尺左右,我有緊急剎車,當時對方車子亦是行駛中,車速我不曉得,對方應該也是有剎車」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郭維振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庭訊時結證被告丙○○稱見到對方時約僅有三公尺等語相符(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依司法行政部六二.五.九(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可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行車速度時速在四十公里,其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煞車距離在乾燥瀝青路面為七.四至九公尺,在乾燥混凝土路面為六.九至八.九公尺,是被告丙○○於僅距對方三公尺時始見到對方車輛,縱當時有煞車,亦屬煞避不及,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顯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復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從而被告丙○○所辯當時伊車有煞車並有停住,係對方車輛煞車不及始會撞上云云,殊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自承行經肇事地點因遭一部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擋住來車視線,因而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五頁背面警訊、同卷第二一頁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狹路係指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此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郭維振證述該處係雙車道路面因兩旁停車而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可知)及前方有臨時停車之障礙物路段,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如前述,雖告訴人甲○○行經肇事地點亦同未警戒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未靠右行駛,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揆諸前開說明,究未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未等路邊停車停好即駛越路中始會發生車禍云云,亦洵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自小客車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向前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對撞,使告訴人甲○○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來車減速慢行又未靠右行駛,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告訴人甲○○之受傷係被告丙○○駕車過失所肇致,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一
0二八八號函送北鑑字第九一0二八八號鑑定意見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八0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雖認為「一、路旁未靠右停放之不明車輛停車不當影響交通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輕機車繞越時未注意對向車輛為肇事次因,三、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九九五號函送府覆議字第九一0九九五號覆議意見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八0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另認為「 吳女 與 薛君 駕車經肇事地未劃標線路段會車時均疏未靠右行駛,致發生對撞肇事,從而係甲○○駕駛輕機車與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認肇事路段係直路、甲○○機車倒地,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不予採認,然上開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肇事地點係彎道,但疏未斟酌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遽以作成鑑定意見,尚有未合,另認被告亦併有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郭維振證述明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