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庚○○丁○○○己○○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甲○○、庚○○、 李鍾玉英 、己○○、戊○○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設於台北市○○路○段九一之四號、九一之五號之頂樓共同樓梯間旁之水塔(以下簡稱:A水塔)及設於台北市○○路○段九一之二號、九一之三號頂樓共同樓梯旁之水塔(以下簡稱:B水塔),分別係九一之二號、九一之三號各二至五樓,九一之四號、九一之五號各二至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以再審原告乃九一之三號五樓之住戶,僅能認係B水塔之共有人,且因已徵得九一之二號、九一之三號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固有權將B水塔拆除更換;然因再審原告並非A水塔之共有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拆除更換A水塔之所為已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乃命再審原告就拆除A水塔部分,賠償再審被告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前開原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A水塔損害賠償之部分:再審被告係以卷附A、B二只水塔價格各為十五萬元之估價單據,作為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A水塔折舊後價值七萬五千元之依據,而此折舊後價值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即再審被告就系爭A水塔部分,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渠等各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數;然原審竟以十五萬元為計算基準,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自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從而,再審原告就本件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各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之部分聲請再審,自屬有據。次查:再審原告確係系爭A水塔共有人之一,因系爭A水塔漏水,致其所住居之九一之三號五樓漏水嚴重,始將之拆除更換,應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依法並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之;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為屬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屬無據。再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所為非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至少亦屬改良行為,而再審原告於更換A、B二只水塔之前,即已徵得使用該二只水塔之住戶即九一之二號二樓、三樓、五樓、九一之三號二至五樓、九一之四號四樓、九一之五號二樓、三樓、五樓住戶之同意,應已過共有人之半數,所為亦屬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第一審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原告將A水塔回復原狀,且以如有回復不能或顯有困難之情形,應給付再審被告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甲○○、庚○○、李鍾玉英、己○○、戊○○各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分別係台北市○○路○段九一之四號三樓、五樓、九一之五號二樓、四樓、五樓之住戶,而連棟之台北市○○路○段○○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號各一至五樓確共同一個樓梯,九一之三、九一之四及九一之五號各一至五樓確共同一個樓梯;惟系爭A水塔係九一之四號及九一之五號各二至五樓住戶共同使用,再審原告並未使用A水塔,且系爭A水塔之共有人中,九一之四號二、三、五樓及九一之五號四、五樓均未同意;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中部分住戶已經同意,惟同意他共有人改良之行為,非屬日常家務之性質,自未能由配偶或子女代理行之,是住戶中由配偶或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者,實未生效力;另部分住戶雖繳交全部或部分之費用,然係因再審原告於收費時詐稱已得多數人同意所致,亦未能認該等區分所有人有默示同意可言。實則再審原告為九一之三號五樓之住戶,其既非九一之四號及九一之五號各二至五樓之區分所有人,自未能認為係A水塔之共有人之一,而未能就系爭A水塔為任何簡易修繕甚至改良之行為;是再審原告拆除更換A水塔之所為,即屬侵權行為,自應依法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就拆除A水塔因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折舊後之七萬五千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首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卷附A、B二只水塔價格各為十五萬元之估價單據,作為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A水塔折舊後價值七萬五千元之依據,而此折舊後價值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審竟以十五萬元為計算基準,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節,已為再審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審確定判決之上開部分,對證據之認定及引用實有違誤,核屬違背證據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以此為由、就原審確定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開部分既有再審理由,自應就該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五、次查:兩造對於再審原告為台北市○○路○段九一之三號五樓之住戶,再審被告則分係同段九一之四號三樓、五樓、九一之五號二樓、四樓及五樓之住戶,因連棟之九一之四號二至五樓及九一之五號二至五樓計八戶所使用之頂樓系爭A水塔發生漏水,乃由再審原告將之拆除並更換為不鏽鋼水塔之事實,並無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有關再審被告起訴及上訴主張:再審原告並非系爭A水塔之共有人,復於未徵得包括再審被告在內之系爭A水塔使用人即台北市○○路○段九一之四號二至五樓、九一之五號二至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拆除更換A水塔,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抗辯:雖未使用系爭A水塔,惟因該設置於頂樓之水塔年久失修、發生漏水,已造成住家屋頂滲漏嚴重,因而拆除更換水塔,除已徵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且所為應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依法有權單獨為之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A水塔之共有人之一,且是否得以進而主張所為乃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改良之行為而合法為之。
六、經查:本件兩造居住之公寓大廈係包括九一號、九一之一號、九一之二號、九一之三號、九一之四號及九一之五號各一至五樓之六棟連棟式建築,總計有三十戶,雖其頂樓原設有三只水塔,即九一號與九一之一號各二至五樓共用一水塔,九一之二號、九一之三號各二至五樓共同一水塔(即B水塔),至於九一之四號及九一之五號各二至五樓則共用系爭A水塔;然九一號、九一之一號及九一之二號係共用一樓梯出入,九一之三及九一之四、九一之五號則共用一樓梯出入,且設置水塔之屋頂平台亦屬相連各節,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圖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堪認前開六棟連棟式建築於構造及使用上確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屬同一區分所有之建物;而設置於前開區分所有建物頂樓之系爭A水塔,係該區分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屬全體共有人即九一號、九一之一號、九一之二號、九一之三號、九一之四號及九一之五號各一至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無疑。是再審被告執系爭A水塔僅為九一之四號、九一之五號各二至五樓計八戶所使用,而逕認A水塔僅為前開八戶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再審原告即九一之三號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實亦為系爭A水塔之共有人之一,應堪認定。
七、再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及改良,原則上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其改良行為,則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而所謂保存行為,指保存共有物及其權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之行為,係以維持現狀為目的;簡易修繕,則以換修破碎之門窗、整修阻塞之水管為其著例。至於改良行為,則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A水塔發生漏水、且滲漏至再審原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即九一之三號五樓住屋乙節,已據其提出為修繕更換A、B二只水塔之事宜、所召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住戶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足見系爭A水塔不僅儲水功能喪失,且致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嚴重滲漏,長此以往,勢將影響該區分所有建物結構之安全;則將之拆除更換之所為,實應認係回復水塔儲水功能,避免區分所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簡易修繕及必要保存之行為。而再審原告為本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縱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亦有權單獨為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而將系爭A水塔拆除更換之。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縱屬共有人之一,因未得共有人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不能拆除更換系爭A水塔,因而請求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八、從而,本院於前審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改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系爭A水塔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前審有關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各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
九、末查:再審被告甲○○雖於再審程序中具狀表示撤回對再審原告之起訴;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之撤回,應於判決確定前為之。而再審之訴於有法定再審理由時,固應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但是否有再審理由,仍有待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亦即再審理由之有無,須終局判決確定時,始得同時確定,於法院未為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尚未除去,當事人自不得撤回原有之訴。是再審被告甲○○雖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具狀撤回起訴,依法尚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施月燿~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