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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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貳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與其兄甲○○共同居住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鄰○○路○○○號住處,發現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放置房內,隨即起意冒用其名義,而徒手竊取之(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其名義,向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四號之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石公司),同時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並在各該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一份其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二枚,並在各該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再將之持交誠石公司人員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誠石公司。並以上開詐術使誠石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行動電話SIM卡共五張。乙○○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完成後,並未加以撥打使用。
(二)乙○○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持有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乙張(另案偵查),經警查獲,其為逃避刑責,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又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先後於左列時、地偽造甲○○之簽名、指印:
(1)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分別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十六枚,在偽鈔影本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並接續在權利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共偽造甲○○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五枚。
(2)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乙○○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五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冒名應訊部分亦有九十年八月一日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方調查筆錄一份、偽鈔影本一份、權利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又前揭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該等指印確與被告乙○○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刑紋字第二二四九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其兄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卡共五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甲○○名義簽名、捺指印應訊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冒名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五份偽造私文書,以及冒名應訊而偽簽及偽捺之前述署押,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偽造行為之接續犯意為之,均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行使五份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及同年八月一日所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於竊得被害人甲○○之證件後,而起意冒用其名義之犯罪行為,均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之,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二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一份其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二枚。
二、同上各該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附表貳:
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十六枚。
二、同時、地在偽鈔影本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三、同時、地在權利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共偽造甲○○之簽名、按捺指印各五枚。
四、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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