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 謝嘉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林景瑩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 律師
陳業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4頁附表二中關於「徐志宇」之「應提撥勞退金月份」欄有關「110年10月至復職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至復職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