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其智能精神耗弱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可供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客觀上足以資為兇器之電纜剪一把,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OUTFITTER牌腳踏車一輛,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以同一方式竊取甲○○所有之SHENG-TU牌之腳踏車一輛,並於竊得之後騎至台中市○○路○○○號丁○○(另行審結)之住處藏放,嗣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因騎乘前開OUTFITTER牌之贓車於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待認領之贓車一輛,嗣由丙○○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號起獲前開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辯稱:因遭警方嚇唬才說騎用之腳踏車是偷來的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均坦承竊取前開腳踏車共計二輛;(二)被告騎乘前開OUTFITTER之腳踏車為警當場查獲,有該腳踏車扣案可稽;(三)被告帶同警方起獲之SHENG-TU之腳踏車係甲○○所有失竊之物,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於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扣得作案用電纜剪一把,有該電纜剪一把扣案可稽,均足認其於本院第一、二次訊問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另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止,另以電纜剪一把竊取前開二輛腳踏車以外之腳踏車十多輛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因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定前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本刑,末查本案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其犯罪時判斷力相較於一般人有明顯之缺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是非能力,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弱,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五00號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遞加再減。爰審酌被告丙○○竊盜前科累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沒有正當工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纜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家中亦未有電纜剪,業據被告之母乙○○○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電纜剪係伊弟弟所有,不足採信,應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本案被告丁○○部分尚有事證待查,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