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涉違反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惟按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限制,已改列為新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其處罰之規定,則改列為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依該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業將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情形,改依行政罰鍰處罰,而廢止其刑罰。是依前項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