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三七之七、八三七之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為擔保,向本件被告之前身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貸款一百萬元,惟當時該社為作業方便,將抵押設定金額載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雖設定金額與原告實際所借金額不同,但因其為一般銀行慣見之作法,故原告亦有異議,即由該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一百萬元撥入原告在該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詎數月前原告前往繳納前開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時,該社竟謂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故應繳納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除出示其上有原告用印,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整之借款本票外,並稱該筆借款該社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撥入原告所另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查上開帳戶名義上雖為原告甲○○,但並非原告所開設,原告亦不知有該存款帳戶之存在,借款本票亦非原告所簽蓋,況就該社提供之存摺記錄觀之,該筆放款於撥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自顯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開戶並盜取款項,是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既非原告所借貸,自不應強賴在原告頭上,茲因迭經多次交涉,被告均堅要原告負起三百五十萬元之還款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以杜兩造爭執。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否認曾於八十七年間有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僅借款一百萬元,超過一百萬元的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只使用帳戶一三七八五之七號帳戶,而帳戶一三八七九之九號帳戶並非原告所開設使用。
︵三︶證據:提出原告開設存摺一件、借款本票一件、非原告開設存摺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何耀豐 。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新還舊),被告依法貸放該筆款項,並撥入原告甲○○之帳戶內,有轉帳傳票可證,且該筆貸款於貸放前曾簽有授信約定書,經被告行員 陳香朱 對保,其印鑑均與共同簽發之本票上印鑑均相符,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上所載之債權(最高法院六十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其本票之印文既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右開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而被告所屬職員何耀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辭職生效,原告否認超過一百萬元之債務,實不合理。
3、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有申貸三百五十萬元的借款,撥款在同行帳戶一三八七九之九號帳戶內,後來二年期滿之後,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才又申辦三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償還舊債,期間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曾提領一百萬元、六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元二筆款項,轉存到原告甲○○在同行帳戶一三七八五之七帳戶內。
4、本件系爭借款之經辦放款人員即訴外人何耀豐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此於何耀豐於刑事案件自首狀內有所敘明,原告就此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二件、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印鑑卡三份、轉帳
收入傳票及取款條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銀行人事令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香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名下所有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向本件被告之前身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貸款一百萬元,惟當時該社為作業方便,將抵押設定金額載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雖設定金額與原告實際所借金額不同,即由該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一百萬元撥入原告在該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數月前原告前往繳納前開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時,該社竟謂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故應繳納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除出示其上有原告用印,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整之借款本票外,並稱該筆借款該社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撥入原告所另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查上開帳戶名義上雖為原告甲○○,但並非原告所開設,原告亦不知有該存款帳戶之存在,借款本票亦非原告所簽蓋,況就該社提供之存摺記錄觀之,該筆放款於撥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自顯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開戶並盜取款項,是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既非原告所借貸,為此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新還舊),被告依法貸放該筆款項,並撥入原告甲○○之帳戶內,有轉帳傳票可證,且該筆貸款於貸放前曾簽有授信約定書,經被告人員 陳香朱對保 ,其印鑑均與共同簽發之本票上印鑑均相符,原告對於其本票之印文既不爭執,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右開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而被告所屬職員何耀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辭職生效,原告否認超過一百萬元之債務,實不合理。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有申貸三百五十萬元的借款,撥款在同行帳戶一三八七九之九號帳戶內,後來二年期滿之後,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才又申辦三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償還舊債,期間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曾提領一百萬元、六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元二筆款項,轉存到原告甲○○在同行帳戶一三七八五之七帳戶內。本件系爭借款之經辦放款人員即訴外人何耀豐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此於何耀豐於刑事案件自首狀內有所敘明,原告就此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名下所有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向本件被告之前身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貸款一百萬元,惟當時該社為作業方便,將抵押設定金額載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雖設定金額與原告實際所借金額不同,即由該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一百萬元撥入原告在該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開設存摺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否認渠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被告貸放該筆款項撥入原告甲○○之帳戶內一節,惟查,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新還舊),經被告行員陳香朱對保,被告依法貸放該筆款項,並撥入原告甲○○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貸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印鑑卡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行員陳香朱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原告甲○○亦當庭自認其確有簽署關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本票、貸款申請書等節,又上開原告甲○○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關於原告甲○○之簽名及印鑑章亦核與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本票、貸款申請書等件之簽名及印鑑章相符,是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貸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並由被告該三百十撥入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否認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其等所借貸一節,並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貸三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甲○○之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否認有此一借款之事實,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何耀豐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