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21758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於家庭成員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旁,在乙○○販賣眼鏡之攤位旁,以穢語『幹你娘』辱罵乙○○,並恐嚇乙○○稱,若報案要打死乙○○,致乙○○心生畏懼。(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中市○○路○段八十五之一號大信證券公司營業廳,以穢語『幹你娘』辱罵乙○○,並恐嚇乙○○稱,若拿不到錢要對乙○○不利,致乙○○心生畏懼。(三)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赴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等候,見乙○○返回,乃緊隨乙○○予以騷擾,乙○○不堪其擾,乃搭乘計程車離去,甲○○竟也趕上該計程車內,乙○○不得已而請計程車司機駛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並進入該派出所,甲○○竟也下車跟進,不斷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是乙○○要其帶女兒前往商討回家團圓之事,其依約帶女兒前往,並沒有罵乙○○或恐嚇乙○○不得報警,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其係因先前被人毆打,所以到大信證券公司找乙○○,詢問是否乙○○叫人毆打,並要乙○○歸還先前向其所拿之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也沒有辱罵或恐嚇乙○○,至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等候乙○○,並隨同乙○○所搭之計程車前往派出所,是因有事要與乙○○商量,並非予以騷擾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證人 陳銑澄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多左右,被告甲○○到其所擺之攤位,質問其為何在九十年十月十日與他吵架,乙○○出來勸阻,被告甲○○很生氣就罵乙○○「幹妳娘」(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王瑞麟 於警訊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左右,在大信證券公司大廳內,確實看到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乙○○,且說如果不拿出錢來,乙○○就會很難看(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證人等與被告間無何怨隙,所述之內容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辱罵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對被害人為騷擾,又被告坦承於被害人返家之前,在被害人住處前等候被害人,若真係欲與被害人商量事情,被害人應不必閃躲,而被告也不必到處跟隨被害人,甚至被害人避開之時,被告也趁機搭上被害人所搭乘之計程車,直至派出所內,被告猶在所內吵鬧,被告騷擾之行為至為明灼,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有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公然侮辱及實施恐嚇之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公然侮辱人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前配偶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其品行、智識程度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