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第四六四八號、第七三四七號、第一六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中國時報刊登應徵工讀生之廣告,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向有意應徵之不特定人詐稱:每月可賺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底薪,公司會先把這筆款項匯給工讀生,但要對方銀行帳戶內有一萬元之存款,公司才會信任工讀生,致使應徵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於報紙夾報廣告中刊登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詐稱可為人代辦信用貸款,然需先辦理徵信,繳交徵信手續費等費用,使急需資金週轉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此方式貸得款項,而將手續費等費用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友人 卓新益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處得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廣告,表示願以每本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丙○○可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小周」詐欺取財之意,由丙○○將其所申領之台中西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予卓新益,委請同有上開預見及幫助「小周」詐欺取財故意之卓新益,將該等帳戶轉售給「小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小周」之人等詐騙財物,丙○○因販售上開帳戶,共得款四千元。嗣「小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乙○○見上開應徵工讀生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詢問應徵事宜,由自稱「劉先生」之人接聽,向乙○○詐騙,要求乙○○提供帳戶,以便公司辦理匯款,乙○○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友人 林嘉敏 借得郵局提款卡,並依「劉先生」同前開不實之指示,將林嘉敏郵局帳戶中之存款轉帳二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中。嗣乙○○發覺帳戶中款項減少,向「劉先生」查詢,「劉先生」詐稱該帳戶有問題,要求乙○○另外提供帳戶,惟乙○○已發覺有異,經向郵局服務人員查詢,始知受騙;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甲○○因見上開信用貸款廣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打上開電話詢問,由自稱「游先生」之人接聽電話,以辦理貸款需預付手續費一萬元為由,要求甲○○匯款一萬元至丙○○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各八千元、二千元至上開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俟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再以電話聯絡,該「游先生」又表示需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找一位自稱「王先生」之人辦理貸款事宜。詎甲○○打該電話聯絡後,「王先生」又對甲○○佯稱其若貸款三十萬元,每月需付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利息,需預付三個月云云,甲○○發覺有異要求與「王先生」見面詳談,「王先生」即藉詞掛斷電話,且嗣後均無法再聯絡,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卓新益,販賣給前開綽號「小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卓新益告訴伊,朋友在玩股票需要存摺,所以才會提供存摺,不知道會因而犯罪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甲○○確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訛稱應徵工讀生及可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影本、郵政儲金存簿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摺、劃撥儲金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報紙廣告、匯款單各二份附卷可稽。
是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應徵工讀生」及「假貸款、真詐財」為詐術,使乙○○、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甚明。
(二)再被告丙○○供承確有以每本銀行存摺五百元、郵局存摺每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郵政儲金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卓新益,且觀之卷附上開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確實將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足見被告所供上開情節非虛。至被告辯稱:當初卓新益告訴伊,朋友在玩股票需要存摺,所以才會提供存摺,不知道會因而犯罪云云。惟證人卓新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無工作看報紙找工作,看到有人刊登廣告借存摺,所以就把郵局存摺借給刊登廣告之人,拿到三千五百元,後來其將此事告訴丙○○,丙○○說他郵局的存摺也要借給別人,所以丙○○才將存摺交給其,其再將之轉交給刊登廣告之人(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等語;又按銀行活期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年逾三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竟以每本帳戶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之人,顯然明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詞無足採信。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綽號「小周」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應徵工讀生」及「假貸款」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丙○○收受代價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該集團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郵局存摺交付予卓新益,再由卓新益轉交予綽號「小周」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取財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暨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