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即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檢舉自訴人販賣毒品予綽號 耶蘇蘇恒民空仔小黃 等人,且 順哥 即甲○○係自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然綽號耶蘇於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自訴人買過毒品,其他之綽號空仔、小黃亦均未向伊買過毒品,而順哥即甲○○更不是伊的上游,足見被告檢舉自訴人販賣毒品意在誣陷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檢舉自訴人販賣毒品予綽號耶蘇即蘇恒民、空仔、小黃等人,且順哥即甲○○係自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然綽號耶蘇於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自訴人買過毒品,其他之綽號空仔、小黃亦均未向伊買過毒品,而順哥即甲○○更不是伊的上游,足見被告檢舉自訴人販賣毒品意在誣陷甚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看過綽號耶蘇、空仔及小黃等人曾向自訴人買過毒品,而順哥亦確係自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伊並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1)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檢舉自訴人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問:你如何知道乙○○販賣毒品?答:因為我是乙○○的小弟,每天我大部分時間都是跟他在一起,我願意配合警方將上下游販毒者告知警方,向乙○○購買毒品的有綽號耶蘇000000000、000000000、空仔0000000000、0000000000、小黃0000000000、0000000000,上游販賣的該姐0000000000、順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363..等...,我陪乙○○至台縣向順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約十餘次,每次購買新台幣十萬元,...但是乙○○每次都叫我在大樓外面等不讓上樓,大樓在那裏我知道,但住那一間我就不知道,每次買回來都乙○○自己分裝成小袋,再轉給給下游..」、「(問:乙○○的毒品放於何處?答以:乙○○的毒品放在家裏(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後面廁所旁,他家是舊的四合院,比較好藏,但這幾天乙○○會搬家,搬到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也是三合院,現在新家放有一部研磨機,另電子秤也是放在廁所附近,沒跟毒品放在一起」等語,其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根據被告之指述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至自訴人台中縣○○鄉○○路○段○○○號所搜索,亦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十八˙六三公克(驗餘淨重)、夾鏈袋四包及供降低海洛因純度所用之研磨機一台、銅模具二組、壓縮機一台、電子秤一具、及白色不明粉末二包等物,而且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官施佳賢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住之三合院共住二戶人,豬舍及厠所一定要經過乙○○住處之㕑房(後)門,銅模具是在豬舍的矮牆旁邊,其他東西放在豬舍裡面,有一部分毒品是在豬舍旁,剪刀及夾鏈袋是在豬舍內查到的,房內沒有查到等語,(詳見該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丙○○於檢舉時指述之位置大致相符,果被告未目賭上情其焉能如何正確的陳述,已見其檢舉之內容具有可信性。又販毒者賣者吸毒者,不論販賣者或吸毒者,常以綽號相稱,被告僅說出綽號與常理相符,況警方根據被告所提供之電話亦確查出地址,如綽號空仔地址可能係台中市○○○路○○○號、綽號耶蘇即蘇恒民係住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六號、而該姐有彰化市○○路○○○號紅茶店之地址,而證人 林朝乾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亦證稱:伊曾向乙○○買過六次毒品,是 伊二 姐的孩子叫 王玔順 介紹伊向乙○○認識並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凡此種均足徵被告上開檢舉之事實並非空穴來風,至於其後是否能證明該等人是否確向自訴人購買毒品或自訴人有無向他人販入毒品等情,除要有完備的證據外,更涉及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始能論罪,自不能僅因其後查無實證即推論檢舉人於檢舉之初有何誣告之故意。
(2)又依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七0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內容亦可知,自訴人係因被告之檢舉而查獲上開被告之毒品、販毒所用之物,而自訴人販賣予綽號耶蘇則係以卷內之證據已尚無法形成確切的心證,且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無罪;而綽號空仔警方亦因被告之檢舉而查出其地址,綽號小黃被告亦已提出電話號碼,至於綽號順哥亦確有其人,且事後亦有追查至是介紹林朝乾向自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凡此均與事實相符,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檢舉自訴人販賣毒品予綽號耶蘇即蘇恒民、空仔、小黃等人,且順哥即甲○○係自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等係為虛偽,雖法院以尚無法形成確切心證或於偵查階段因證據不充分即未將之列入起訴之事實,然仍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當時所為之指訴為誣告。綜上諸情,被告其所訴之事實,於偵查階段均並非虛構,其後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即偽證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更於(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是透過 張家瑞 向自訴人購買毒品,(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有人也向自訴人買過毒品,張家瑞也向自訴人買過毒品,然上開事實均屬虛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詳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是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姑不論自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均係不得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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