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數天前, 梁玉樹 胞兄之車輛遭人翻覆毀損,梁玉樹亟欲找出該翻車者,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統帥保齡球館(下稱統帥保齡球館)內,梁玉樹(通緝中)發現甲○○與翻車少年相貌類似,即與乙○○、 邱新華 (已判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梁玉樹邀同邱新華駕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統帥保齡球館前,並由梁玉樹自統帥保齡球館內強拉甲○○至邱新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梁玉樹、乙○○二人則分坐於後座左右,將甲○○控制於中間位置,由邱新華駕車往台中縣○○鄉○○路方向行駛,於行駛途中分由梁玉樹以徒手、乙○○以球棒毆打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車行約二小時(即大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至台中縣神岡鄉某處偏僻空地時,梁玉樹、乙○○即將甲○○帶下車,在該處分由梁玉樹以腳踹踢,由乙○○持球棒,邱新華則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下唇挫傷一乘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五乘五公分、背部挫傷五乘五公分、十二乘五公分、二乘十五公分及雙肩瘀傷四乘五公分、七乘七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梁玉樹並以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須將參與翻車者姓名及經過情形供出,否則將予砍斷手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被迫承認翻車一事。梁玉樹、邱新華、乙○○等為追查其餘參與翻車者之姓名,又強押甲○○上車至豐原市○○路錩泰公司宿舍,因該宿舍守衛禁止渠等進入,梁玉樹、邱新華、乙○○乃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將甲○○送返台中縣豐原市住處,旋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球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邱新華一起去找梁玉樹,並由邱新華駕車搭載被告、梁玉樹及甲○○一節,然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甲○○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邱新華缺錢,伊與邱新華一起去找梁玉樹,梁玉樹叫伊二人在前往保齡球館等他,並說有事要跟朋友講話,梁玉樹帶甲○○出來,然後叫我們上車,由邱新華開車到工地去,而伊之所以在警訊時承認有毆打甲○○是因為梁玉樹要伊承擔起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而且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有台灣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問:(何人提議要押甲○○並毆打他?),答:是梁玉樹告知我及邱新華說甲○○在統帥保齡球館,我們才前往」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審理中證述:我在打撞球,是梁玉樹把我帶出去,他勾我的手就把我拉出去,然後就直接拉到他的車上,邱新華和乙○○都已經在車上;梁玉樹和乙○○坐在我左右,邱新華開車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則,被告乙○○於警訊中即已自承確有分別在車上及該空地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甲○○等情,核與梁玉樹於警訊及偵查中(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筆錄)供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撤回對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然猶執上詞,足徵被害人上開指述可信。末查,恐嚇被害人甲○○部分,被告乙○○雖未親自實施,然其既已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顯與梁玉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亦行堪予認定。此外,並有球棒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之目的,均係使被害人承認翻車及供出翻車者,是其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未誤解,自有未洽。被告與梁玉樹、邱新華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甫於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審理中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球棒一支,雖為被告毆打甲○○之工具,惟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球棒及鐵管等物,均與本件無關,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