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律師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故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辯解不予引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刑事處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被告丙○○已返還贓物予被害人甲○○,被告乙○○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廖國佑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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