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現場採證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採證照片10張」,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事廢五金買賣,扣案之電纜線是包商帶來賣的,伊不知裡面有部分是贓物云云。惟查,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扣案之地下電纜線,一般比較少人在用,這是我們台電專用的,且該種電纜線價格較高,一般人不會買回去使用;從事廢五金回收業者收購電纜線時應該要予以登記,確認電纜線的來源及賣方的身分資料,我們跟分局合作向廢回收場宣導台電的電纜線跟其他外面的電纜線有何不同,請他們不要去回收這些有問題的線,我們已經宣導2、3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再觀諸現場採證照片中盛裝電纜線之包裝可知(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被告所回收之廢電纜線數量甚多,然其竟未對於應回收、處理之廢電線電纜之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顯然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自承其未對賣電纜線之包商身分加以登記,亦不知該人身分為何等情,益徵被告知悉其買受之廢電纜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所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新臺幣165,00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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