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見甲○○所飼養在該址貨梯內之美國大丹犬一隻(價值新臺幣四萬元)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該隻美國大丹犬得手,並隨即將之帶回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嗣甲○○於翌(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返家後,發覺該隻美國大丹犬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在自警局返家時,在乙○○上開住處樓下發現乙○○牽著該隻美國大丹犬自該公寓大門走出,隨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該隻美國大丹犬(業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前開美國大丹狗之價值約四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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