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3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247及9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並經減刑判決為有期徒刑2月及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且經富祥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 唐漢中 原公寓大廈」(下稱唐漢中原大廈)擔任該大廈之保全人員,負責該大廈之保全工作及代收該大廈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及其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日夜班交接之際,將渠職務上持有由日班保全人員 詹士見 轉交向住戶收得新臺幣(下同)2萬7,66
0元,及乙○○自行向住戶收取經手2萬4,160元(共計5萬1,820元)等社區管理費等費用侵占入已。嗣其藉故離開未回,詹士見察覺有異,告知富祥公司副理甲○○,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祥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唐漢中原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費聯影本12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僅因一己所需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且素行非佳,竟再度犯罪,尤見並無悛悔之意,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其利用職權之便私吞所收得款項非鉅,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尚微,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