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芷淳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芷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9日凌晨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僑大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克(0.5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芷淳(下稱被告)有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芷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9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吳雅琴林裕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下稱偵卷〉第68-69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22-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執勤報告(見偵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73、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7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2415800號函所檢附酒測錄影蒐證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辯稱:我於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前曾服用1瓶「速達液」感冒藥品,致接受酒測時始有酒精反應,並非飲酒所致云云(見偵卷第49頁、原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卷第19頁)。然查「速達液」藥品每毫升含酒精0.0167毫升(酒精比例為1.67%),1瓶60毫升之「速達液」酒精總含量為1.002毫升等情,有被告所庭呈速達液感冒糖漿外盒1個(見偵卷卷後證物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14日FDA藥字第1060008476號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所飲用之「速達液」份量以觀,尚難認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係因飲用前開藥品所致,此亦有168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印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1份(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為智識健全成年人,自當無法諉稱不知,其飲酒後猶騎乘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前於102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緩刑後,竟仍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再參以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顯然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其潛在之肇事率已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兼衡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暨其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於華僑大舞廳,現準備至新工作地點報到,離婚,家中無親屬需扶養,先前受傷後,現仍有暈眩及頭痛等後遺症,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且因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有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漠視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刑罰法令及政府嚴格禁止酒後危險駕車之政令,再犯本案犯行,且其係於華僑大舞廳內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本身所為不當,
並非未記取教訓,且被告自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後,迄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原審認被告並無悔意,與事實不符,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被告無能力繳納罰金,勢必對被告家庭、工作造成相當影響。被告又因另案傷害案件受傷,需長期復健治療,且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重憂鬱,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
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揭各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後,再於104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另案(105年上易字第780號)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後,迄本案發生前,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已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頁),業如前述。是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被告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且因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有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均已列入考慮,原審判決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案原判決量處刑度,已屬低度刑,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②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罪前案,已如前述,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其行為已對一般用路之人車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上不可預測之危害,此由近年來社會上無數大小交通事故皆因酒後駕車所肇致,即可得知,被告所為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本件被告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起公訴,一審由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二審由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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