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為現役軍人,與告訴人 侯睿榮 皆任職於陸軍第六軍團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下簡稱運輸兵群)運輸第二營第二連。二人前因告訴人追求部隊之某女性輔導長一事已有不睦,被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收到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挑釁簡訊,認為係告訴人所傳送,心生不滿,於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部隊之士官長鄧惠文前來答覆被告前之申訴案件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居仁營區接待室內,向鄧惠文稱:「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等語,並要鄧惠文轉告告訴人,告訴人經鄧惠文轉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縱令語氣不佳,然依社會一般觀念,尚未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即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不能率以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睿榮之指訴、證人鄧惠文、 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 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向鄧惠文說我懷疑告訴人有傳送簡訊騷擾我及我的家人,我有在蒐集證據,會找律師去找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係國軍幹部,二人前在同單位服役之時,因被告曾經舉發告訴人疑有性騷擾該單位之某女性輔導長,生有嫌隙;嗣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接獲某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愛亂告你怎不來告我,趕快報警請很多超多律師來告我,還是你只會欺騙當兵的人,拜託來告我,會擒拿好利(厲)害我怕怕餒,我會去找 林浩 (指上開女性輔導長)好好關愛她的,出國回來住院還能去飛好棒喔我好喜歡這種人風格」之文字簡訊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275卷第9至10頁、44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告訴人之弟 侯睿棋 所持用,上開文字簡訊亦係侯睿棋所傳送乙節,已據證人侯睿棋坦認無訛(基隆憲兵隊卷第3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供佐證(基隆憲兵隊卷第8頁)。又被告因另有向部隊申訴其他案件,為向被告說明相關調查情形,運輸兵群監察官林少文有偕同該群士官督導長鄧惠文、該群第二營輔導長賴正哲、第二營士官督導長高偉峯,於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居仁營區之接待室內,與被告見面談話乙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證人林少文、鄧惠文、賴正哲、高偉峯之證述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上述在居仁營區接待室之見面談話情形,證人鄧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講他有收到恐嚇簡訊,才開啟這個話題,才講到告訴人。被告的意思是說簡訊有傳給被告的姊姊,也有傳給被告本人,他覺得有被恐嚇,他對告訴人不高興,所以才說既然這樣,他就請告訴人去外面喝喝茶。被告提到他跟他姊姊都有收到不明電話簡訊,他懷疑是告訴人做這樣的行為,被告有提到他在蒐集證據,希望告訴人不要再來騷擾他跟他的家人,不然他會對告訴人提告。被告有叫我轉告告訴人說「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被告請我轉告時,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先出去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轉告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3至68頁)。證人林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從接待室離開時,我記得被告說他還有事要跟鄧惠文講,所以被告還有留在接待室跟鄧惠文繼續講話,我跟賴正哲、高偉峯三人先出去接待室外面,被告沒有要求我去轉告,我也沒有去轉告,我知道轉告這件事情是聽鄧惠文講的,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證人賴正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沒有要求我把談話的內容轉告給告訴人知道,我也沒有自己去轉告給告訴人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高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有提到告訴人,因為被告有收到簡訊,所以被告才有請鄧惠文幫忙傳話。他不是請我轉告,是請鄧惠文轉告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綜觀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於鄧惠文等人前來說明其他申訴案件之相關調查情形時,有反映其本人及家人均有收到不明人士所傳送之上開內容簡訊,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之騷擾簡訊,進而要求鄧惠文向告訴人轉告「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等語而已,此外,被告並未明示或暗示任何人將其他談話內容傳達給告訴人,而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等人亦不曾向告訴人為任何轉告等情,殊屬明確。
(三)查被告當時係國軍幹部,與告訴人為同袍關係,曾經在同一單位服役,其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嗣懷疑告訴人傳送上開內容簡訊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而於鄧惠文等人前來說明其他申訴案件之相關調查情形時,有反映此事,進而要求鄧惠文向告訴人轉告「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等語,俱如前述。經審酌被告之身分、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要求轉告上開言語之肇因等一切主、客觀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當時所要求轉告之上開言語內容,是否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顯有疑義。蓋依客觀文義,所謂「找某人到外面喝茶」云者,並未具體傳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某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再進一步與本件個案情形相結合觀察,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理解,亦僅在傳達將找告訴人到營區外面見面談判、質問、甚或責備之意,並未提及被告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之,縱然語氣不佳,依社會一般觀念,誠難認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不足以認定係屬惡害之通知。況告訴人歷次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確指訴其當時聽聞被告委由鄧惠文轉告「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等語,有何感受到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恐遭被告加害,致心生畏怖之情事。再者,被告當時因懷疑告訴人有傳送簡訊為騷擾,輾轉透過鄧惠文向告訴人傳達上開言語,不能排除其意在表達將找告訴人到營區外面見面談判、質問、責備之合理可理性,未必有使人心生畏怖之主觀上犯意,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認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鄧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轉告侯睿榮說要找他喝茶」、「當時感覺所謂喝茶不是單純的喝茶」,「聽起來是威脅的口氣」、「被告說你就幫我轉告侯睿榮,簡訊內容有寫說要幫他好好照顧某某某,被告就說如果他要幫我照顧某某某,我就請他去外面喝茶」、「因為不知道張志誠會不會對侯睿榮真的做出什麼事情,所以我覺得應該要通知一下侯睿榮,要他小心」、「因為被告的態度很堅決,我怕侯睿榮到時候真的怎麼樣的話我自己會內疚」等語;(二)證人高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找侯睿榮喝茶,我是當事人的話,我會覺得他好像是在恐嚇我」、「因為我們是在部隊,你找外面的人處理部隊的事情,我當然還是會心生畏懼」、「害怕真的被抓走了」、「真的被不認識的帶走可能會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受到脅迫」等語;(三)證人林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社會事用社會人的方式在外面處理解決,我們聽說來是會覺得你是要做什麼事情,讓人家會有產生恐懼害怕的感覺」、「是不是要把我找過去恐嚇,或是找過去對我身體做傷害之類的,我會覺得有這種感覺存在」;(四)證人賴正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講到喝茶、社會事社會處理」、「就暗示上來講,我覺得有警告的意味」、「他可能會找第三方人士來處理,後果我的想法是會被打或是怎樣」;(五)上揭諸位證人當時在場聽聞被告針對告訴人之話語,均已證稱被告之話語,意在恐嚇,且被告亦已特別囑咐其中一位證人鄧惠文轉告予告訴人,如被告非意在恐嚇,又何須特別囑咐鄧惠文轉告予告訴人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要求鄧惠文向告訴人轉告「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等語而已,此外,被告並未明示或暗示任何人將其他談話內容傳達給告訴人,而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等人亦不曾向告訴人為任何轉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委由鄧惠文向告訴人為通知之言語,既僅「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等語而已,當僅能據此判斷是否為惡害之通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此句,不及其他談話內容)。而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不足以遽認係屬惡害之通知,亦不足憑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主觀上犯意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所引證人鄧惠文等人當時在場聽聞被告談話之感受,或屬個人臆側之詞,或係結合當時被告全部談話內容所生整體印象,連同鄧惠文於傳話同時,併請告訴人自己小心一點、注意自己安全等,顯均已超脫被告委由鄧惠文轉告上開言語之範圍,咸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二)被告當時因懷疑告訴人有傳送簡訊為騷擾,輾轉透過鄧惠文向告訴人傳達上開言語,不能排除其意在表達將找告訴人到營區外面見面談判、質問、責備之合理可理性,未必有使人心生畏怖之主觀上犯意,亦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如被告非意在恐嚇,何須特別囑咐鄧惠文轉告告訴人云云,洵屬率斷。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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