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巴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巴佳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連路2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 陳桂鳳 ,致陳桂鳳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巴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騎車乙情,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案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份附卷可憑,被告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右眼失明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弟弟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