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告人 張書泓 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為 許金龍 ,其明知TINYPIECE公司(下稱TP公司)、同步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同步公司)之價值各遠低於新臺幣(下同)29億元、53億元,竟為謀取樂陞公司資產,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同年10月,主導樂陞公司以29億元、53億元收購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再與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東訂定密約,約定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東所受領股款中之22億元、30億元,應回購許金龍所支配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而使樂陞公司資金透過上開流程挪入供許金龍個人支配。樂陞公司投資TP公司、同步公司一事,樂陞公司之經營團隊即董監事及簽證會計師並未確實評估,即以上開虛偽提高之收購價格為基準,持續沿用而未依規定適時評估,有財務報告主要內容重大不實記載情事,致投資人因樂陞公司之不實財報受有數十億元之損害,投資人得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向樂陞公司之董監事、在財報簽名之財會主管及簽證會計師求償。抗告人於
103年1月1日迄今之期間內擔任樂陞公司董事,自應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5年8月間,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聲稱將以每股128元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但卻違約,樂陞公司股價因而下跌,且其轉投資之種種不當情事經媒體持續揭露,股價遂不斷重挫,直至樂陞公司財報無法如期公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5年11月17日公告暫停交易為止。抗告人卻於105年8月事發後,就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及坐落之同段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0日設定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且處分對象為自然人,並非金融機構,顯係為規避責任而為脫產行為;又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涉之實體請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等賠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求償金額高達數十億元,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能滿足上開債權,且抗告人將難以處分之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致系爭房地清償抵押債權後幾無殘值,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並請求為免供擔保或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以106年3月3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68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甲類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認假扣押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異議,並將假扣押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減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假扣押裁定於10
6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行為,只是脫產行為之態樣,真正應審究者係債務人是否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雖因生意上有資金之需求,而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增加負擔之行為,但抗告人名下仍有諸多股票,以股票遭扣押時即106年4月5日之收盤價計算,該等股票市值合計達3,920萬1,965元,足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況,現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較亦非相差懸殊。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抗告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
月1日迄今之期間內擔任樂陞公司董事,樂陞公司於103年間,以29億元、53億元之顯不合理價格,高額收購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抗告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查核該等股權之交易對價是否合理相當,即在樂陞公司103年第4季、105年第1季財報上,將TP公司、同步公司之商譽虛偽高列為25億元、22億元,並持續沿用至105年第2季財報,造成樂陞公司財報並未允當表達經營實況,股價不實墊高,投資人遂超額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又因上開股權交易之合理性,受市場強烈質疑,致蒙受股價巨幅下跌之損失共約35億元,如假處分聲請狀附件2所示之投資人已將其訴訟實施權授與相對人,相對人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投保法第28條等規定對抗告人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人授權書、持股明細及損害計算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陞公司103年第4季、105年第1、2季財報、TP公司104年財報、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樂陞公司處分TP公司股權及收回債權不成之重大消息、櫃買中心105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財報審閱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函、網路查詢網頁資料、樂陞公司股價走勢圖及該公司股票暫停交易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二所附假扣押聲請狀),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雖辯稱:其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偵字第2856號等案件起訴書所列被告,從未遭檢方約談,與刑事案件無涉,相對人未釋明其有何應就投資人之損失共同負責之行為,亦未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顯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應否對授權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見原法院卷第3頁索引卡查詢,以及本院卷一第25至106頁起訴狀)。抗告人以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自無足取。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8
月事發後,於105年9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有脫產之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二所附假扣押聲請狀證21);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現值約為6,6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餘額尚有4,900餘萬元,其係因有資金需求,且已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向友人借款2,0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目前已還款1,000萬元,債務僅剩1,000萬元,且其名下尚有遭扣押時市值達3,920萬1,965元之股票,並無脫產行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惟抗告人就其所稱因向友人借貸2,000萬元而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目前借款餘額為1,000萬元等情,自聲明異議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如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房地市價約為6,600萬元,扣除抗告人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餘額4,924萬9,982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其他債權人實已無法自拍賣系爭房地所得獲償;又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名下仍有市價合計達3,920萬1,965元之股票,然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請求金額達39億5,929萬1,200元,扣除訴之聲明第9項應由許金龍單獨給付之附表G所載金額2億4,88
8萬3,422元,其餘請求抗告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仍達37億1,040萬7,778元,有上開起訴狀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106頁、卷三、卷四);亦足認抗告人之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