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朝政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朝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
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
事捕蝦,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於104至106年均無所得,其於93年9月6日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8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
104至106年分別有所得8,333元、6,937元及1,63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妹平均負擔。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106至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6,869元、7,433元及7,433元(計算式:13,738÷2=6,869;14,866÷2=7,43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45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所育成年之女年約20歲,104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106年至108年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6,869元、7,433元及7,433元(計算式:
13,738÷2=6,869;14,866÷2=7,433)。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㈢其次,聲請人固曾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於107年7月3日
領有151,000元,有領取貸款存摺影本可稽。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106年至108年每月均有不足額6,057元、7,749元及7,749元(計算式:18,000-13,738-3,450-6,869=-6,057;18,000-14,866-3,450-7,433=-7,749),堪認該款項確用於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