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鎧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鎧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鎧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 李駿綱 之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郭鎧銓在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郭鎧銓(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67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9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6頁,毒偵卷第11至13、53頁,本院卷二第96、105至10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630ng/mL)、嗎啡(5,205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51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存卷可查(警卷第5、65、111至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共5罪)、2年、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黃柏翔 (警卷第24頁,毒偵卷第13、53頁),惟被告亦稱其係乘黃柏翔不知情之際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警卷第24頁),且偵查機關並未查獲黃柏翔相關涉案事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9月14日函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9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收入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卷│本院卷一│├──┼───────────────┼────┤│2│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本院卷二│├──┼───────────────┼────┤│3│106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卷│偵卷│├──┼───────────────┼────┤│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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