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25018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警方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林○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25018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之貨櫃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30日12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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